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高郁雯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6年9月起受被告公司委任為業務顧問,
報酬匯入原告先生張基峯之帳戶中。詎被告公司於111年12
月1日起歇業,尚有111年10月、11月之報酬共80,000元未清
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片、存摺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8日(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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