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000號
TPEV,112,北小,200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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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沈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5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 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復費用為58,15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雖抗辯撞擊應 沒這麼嚴重,肇事車輛沒有刮痕云云,惟依道路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係左方車身與原告承保車輛右前 車頭發生撞擊(見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記錄之交修項目(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輪 圈)大致相符,且被告前揭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自難憑取,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25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EAD-2788號 1110年9月 111年4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3,720元 2,805元 55,348元 58,15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0×0.369×(8/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0-915=2,8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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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