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883號
TPEV,112,北小,188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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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政瑞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9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 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7,000元,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34,000元,兩造並於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約期滿遷讓返還房屋時,原告如於 退租當月之16日至31日期間內退租者,被告應於翌月之10日 返還履約保證金34,000元予原告。後租賃期間已於112年2月 17日屆滿,原告並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然被告 迄未將約定於112年3月10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4,000元返 還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揭 主張。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兩造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 之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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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