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841號
TPEV,112,北小,184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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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陳建維
被 告 楊翠絨即DUONG THUY NHU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原告前為涉案於民國109年7月 6日調查之被告代為墊付聘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之 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委任狀 、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來函及請款單、109年7月8日匯款單 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第63至65頁),經 核對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催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至37至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責任,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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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