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鍾政曄
被 告 呂安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 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 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6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19日(見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61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ATA-5936 105年10月 110年7月2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2) 估價單所載烤漆、烤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7,191元 789元 9,480元 10,269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91×0.369=2,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91-2,653=4,538 第2年折舊值 4,538×0.369=1,6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38-1,675=2,863 第3年折舊值 2,863×0.369=1,0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63-1,056=1,807 第4年折舊值 1,807×0.369=6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7-667=1,140 第5年折舊值 1,140×0.369×(10/12)=3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0-351=78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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