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767號
TPEV,112,北小,176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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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 告 李建龍金皇欣汽機車精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95元,及其中新臺幣15,500元自民國
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
臺幣1,295元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2,5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7,795元,及其中1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22,29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5,295元,及其中15,500元自訴之擴張變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59,795元自訴之擴
張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
第1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分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A車)、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
,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每
月租金均為15,500元。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給付系爭A車
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1個月租金15,500
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250元(計算式:15,500元×未到
期期數10期×35%=54,250元)。又系爭B車於繳交14個月租金
後被告即表示無力續租,擬提前終止租約,經原告同意租約
於111年10月終止,是依約系爭B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2
50元(計算式:15,500元×未到期期數10期×35%=54,250元)
,扣除系爭租約內之保證金各25,000元,尚有58,5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未清償。又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使用期間行駛高
速公路分別生通行費用467元、828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與回執,高速公路通行
費欠費帳單查詢表、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牌照登記書等件影
本為證(卷第21-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之約定,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
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加收遲延利息;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
自起租日起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等於未繳租金總和35%
;上述所有費用如承租人拒絕給付或未獲給付時,將優先於
履約保證金中抵償,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
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查系爭A車、B車租約已經終止,被告自應給付系
爭A車租金15,500元、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通行費1,295元。
又系爭租約內並未約定違約金屬於何性質,並參系爭租約所
定之違約金,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
途違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依前揭說明,不得更行請求遲
延利息。是原告就扣除履約保證金後之違約金58,500元部分
,再請求按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2
95元,及其中租金15,500元自訴之擴張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17日(卷第115-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另通行費1,295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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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