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19號
CHDV,93,智,19,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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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19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曾妙年即正泰商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專利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 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 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同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享有之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 權,迄今固有多件舉發案尚在審查中,惟系爭專利權目前未 確定之舉發案均係訴外人所提出,並非被告所提出,與原告 主張被告生產之產品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係屬二事,本 件訴訟尚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為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 ,依專利法第106條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販賣及使用之權。詎被告所經營之正泰商行工廠內,設有 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並從事生產製造隔熱浪板結構改良 產品,涉嫌侵害原告上揭新型專利權;經原告於民國(下同 )89年10月間聲請鈞院以89年度聲字第8號保全證據,並將 該保全證據所拍攝的相片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其鑑 定結論為『委託人德保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組,與新型 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 』,則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應有侵害原告上揭專利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所設置之製造機器與 訴外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所使用之機 器相同,而亞欣公司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假處分抗 告事件(88年度抗字第909號)時,曾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亞欣公司所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機器每月產值 為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每月生產成本為11,484,000 元,故每月停產損失為1,716,000元;則被告與亞欣公司所



使用之機器相同,兩者每月之產值、生產成本及停產損失, 應屬相同,原告自得以上述情形作為估計原告所受損失之基 礎。又依專利法第85條第2款規定,原告先請求自89年11月1 日至93年8月31日止之損害,先以505,000元請求,其餘損害 日後再行請求。又由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至現在仍不間斷 ,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 ,原告今已提出訴訟,自無消滅時效完成問題。二、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下 稱原鑑定),有下列可議之處:①原鑑定第五頁所載「裝飾 紙」全要件不符合部分,均載為「裝飾用」,僅差「美麗花 紋」四字,即指為不符,且未就均等論再加以判斷註明;② 原鑑定第六頁表三第二欄並未記載導引槽,而該鑑定內容不 但於第三欄記載導引槽,更於第二頁第「2」項第7行即鋼板 欄記載「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接之搭接部 ,又同頁項第12行記載「可使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 而由『導引槽』排出」,故顯然有導引槽,更有「搭接」即 扣接部。且由待鑑定物品觀之,即知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物相 同,豈能謂無侵害。況仿冒者為規避責任,不可能全部照抄 ,且必然對不重要部分改變之,以利用全要件、均等論等理 論免責,而原鑑定即是如此。又原告所有上揭專利權現仍存 在,故不管任何人認為有舉發理由,在原告所有上揭專利權 未被撤銷前,原告仍享有專利權。
三、對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4年6月23日金企字455 覆函,意見如下:①依原鑑定中照片即可知待鑑物兩側均有 導水凹槽,且原鑑定報告第五頁第二欄及函覆說明三第2行 亦承認「待鑑定物兩側雖亦有凹陷…」,而此凹陷即為導引 槽,卻認搭接後無導引槽,實有可議,因兩側之設有導引槽 ,在搭接後即可形成有排水作用之導引槽,與原鑑定中所論 搭接處之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與浪板它處高起緣之左右兩 側是否相同,實無關連。②原鑑定與再說明均無待鑑物搭接 後之照片可說明,也難令人誠服。③該說明二指待鑑物搭接 部於二側頂緣並未設有圓弧凹槽,無法扣接,其認定實有不 符,其搭接部份與原告專利圖示一致,且待鑑物搭接部亦有 高起緣及左右兩側凹陷之特徵,竟稱無法扣接,原告實難誠 服。④該說明四稱待鑑物「未具備專利更正後主張之扣接結 構造成之排水導引槽及功效」;然其原鑑定之待鑑物品之構 件卻稱「可使搭接一體,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 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因毛細現 象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見原鑑定第6頁第3欄),既可搭 接一體,水份從導引槽排出,豈會「未具備」呢?實有矛盾



。⑤名稱相同,代表字句意涵一致,原鑑定就得待鑑物具有 「搭接」、「導引槽」之特徵不容否認。而原告所有上揭專 利權中在主要特徵中述及「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 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故就鋼板部份,亦 無原鑑定所稱「搭接部之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與浪板它處 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不同,以利搭接後形成導水用導引槽 」,原鑑定實過份擴張之。再者,在專利鑑定中,對全要件 原則認為相同者,在利用消極均等論,再次與申請專利範圍 作比對,需以技術、方法或手段及功能效果來確認對應之專 利技術內容,而原鑑定第6頁第3欄就技術方法手段均未論及 ,即逕下論斷,亦有違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原鑑定實不足採 。
四、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4年9月7日函㈠所示先 認「依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權人當然不能再擴張範圍至『該搭 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 扣接結構』外…」,又認「左右二側凹陷為專利更正之重要 特徵」(見說明事項第二項㈠點第10行至第17行),豈不矛 盾,即先認原告之專利權更正後之特徵,僅有「圓弧凹槽」 與「扣接結構」,卻又認左右二側凹陷為專利更正之重要特 徵,其論述實有瑕疵。又該說明認「若搭接處左右二側凹陷 與它處左右二側凹陷相同,如何形成更正專利公報圖三所示 鋼板搭接部?」(見說明事項第二項㈠點倒數第1、2行), 然原告之專利中,就鋼板之部份並無左右兩側凹陷需如何不 同之說明,且所謂「圖三所示鋼板搭接部」,即搭接後「可 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之導引槽,若如鑑定單位說 明所示無凹陷不同即無法形成導引槽,則被告所生產之待鑑 物,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認無凹陷不同,卻可「 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 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因毛細現象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 (見原鑑定報告第6頁表三),即無凹陷不同也有導引槽, 有排水功能,故該說明所稱無凹陷不同,無法形成導引槽, 實係錯誤。然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卻又強行解 為待鑑物搭接部後無導引槽(見說明事項疑問㈢),試問若 無導引槽,要如何排水呢?何況原鑑定已認待鑑物搭接後有 排水功能。而「扣接」與「搭接」,於原告專利之創作說明 中均有提及,且係利用「覆蓋式」(此部份鑑定人亦承認之 ),豈會無法扣接呢?據上所述,本件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因原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根本不可 能推翻其原先鑑定之結論,而其後續所為說明僅是自圓其說 ,原告實難以接受。




五、又同屬自行選任鑑定人之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5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 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同為訴外人陳嘉欽所製造之機器, 經台灣科技大學認定原告所有上揭專利權受有侵害,故同一 人製作之機械所生產之產品,豈有可能不同,且不侵害原告 之專利呢?為此依民法第179、184、185、197條、公司法第 23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叄、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曾於鈞院88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 同意將原告所有之專利產品及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委由財 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鑑定物 隔熱浪板結構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更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 實質不相同,被告之產品實質未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 106273號之專利;亦即被告之浪板產品不同於原告於89年5 月1日更正、限縮後之專利權範圍,是被告應無侵害原告上 揭之專利權,自不需負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作為被告侵害其專 利權之依據,惟該鑑定報告係於86年1月15日所作,該鑑定 結果所標示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原告專利權更正公告之時間 「89年5月1日」相較,顯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報告係在原 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以前所作,其報告已不足 取。再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係在訴外人李幸修等人舉發原告之 專利權成立後,原告才向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稱智慧財產) 申請更正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故該份報告根本未就原告限 縮其申請範圍之部分,如「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 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之部分予以鑑定, 該鑑定報告毫無參考價值。況依訴外人李幸修之舉發審定書 理由㈢、㈣部分,即認「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 槽及搭接方面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乃屬習知技術,益證 該鑑定報告毫不足取。
三、原告更正前之專利特徵「鋼板凸起之高起緣左右兩側均設有 導引槽,左端之高起緣及後端設欲搭接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 」,與「浪板之高起緣兩側設有導水凹槽12、13,浪板左端 設有搭接部之預留空間」,兩者之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此部分已成習知技術;被告產品縱有於鋼板凸起之高起緣 及兩側之導水凹槽及搭接空間,亦不構成侵害。又如前所述 ,原告係於其專利權遭訴外人李幸修等人舉發成立而撤銷其



專利權後,方申請更正其專利權範圍,限縮其專利權範圍, 增加「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 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之構成要件。而由原告專利權之圖㈢ 立體剖面圖觀之,「其搭接部之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與浪 板中段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不同,俾利搭接後形成『雙側 』導水用導引槽」。反觀被告之待鑑定物之搭接部分,尤其 是在左搭接部高起緣之左側凹陷與右側凹陷及浪板中段處高 起緣之兩側凹陷相同,搭接後並未形成導水用導引槽,是兩 者不同,被告之產品與原告之專利權範圍相較,「全要件」 不符合。
四、原告之專利因單純使用搭接部凹陷的技術手段,屬習用技術 而被舉發,其專利範圍亦已申請更正重新界定成特殊構造並 經公告,故有就「禁反言」檢驗之必要。原告於86年5月12 日申請更正,智慧財產局經二次駁回其更正申請後,方於89 年3月31日 (89)智專二 (三)06011 字第08921000067號函准 予更正,並於89年5月1日公告,專利申請範圍於是變更(限 縮),自不可再主張回復至本案原公告號229620之申請專利 範圍,適用禁反言。本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浪板 將發泡棉層、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預留搭接部,而該搭 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 扣接結構,因之搭接部高起緣之左右兩側 (對稱)凹陷與浪 板它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不同,以利與它片浪板搭接後 形成二側導水用導引槽」,故本專利之專利範圍已重新主張 (限定)至無泡棉端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 並形成扣接結構;反觀被告產品無泡棉端之搭接部並未利用 與本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類似的二側頂緣設有『圓弧 凹槽』、『扣接構造』,及與它片浪板搭接後形成與本專利 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類似的『雙側導水用導引槽』,以達 到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換言之,被告之產品倘未 以螺絲拴緊,根本無法達到上、下層鋼板緊密嵌固之效果, 益證二者不同,待鑑定物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專利均 等論不同。
五、原告主張之「扣接結構」,至少應達於『扣緊』之功效。惟 依「實物」(原告自承之「隱藏式之浪板」,為訴外人旭保 等公司所製造),該物件係當兩片鋼板相互搭接後,即產生 『扣緊』之功效,即有緊密嵌固之效果,此即所謂「扣接結 構」。反觀被告之浪板,於搭接後根本未有產生如前開產品 所示之「緊密嵌固」、「扣緊」之效果,亦即無「扣接結構 」,足證被告之產品與原告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其 次再依原告之「專利說明書」圖三、圖四所示,當兩個浪板



搭接後,非但會有「扣接結構」之「緊密嵌固」之功效,且 於搭接後應可形成「二密閉之導水槽」,反觀被告之待鑑定 物非但未有「扣接結構」、「緊密嵌固」、「扣緊」之功效 ,且被告之浪板於搭接後並無導水槽,並非兩側導水槽,另 一側則呈重合狀,此時即有「禁反言原則」適用,依「禁反 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 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某些權利,事在專利權人取得以 後或在專利侵害訴訟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分,此時即 不再適用均等論。而原告於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⑶「導水 槽只於高起緣一邊之內側,導引部分導水由導引槽流走,但 另外無導引槽之一側,依舊會產生集水而內滲」「鑑於上述 浪板缺失,因而將上開缺失改進而研創本案」,則原告不可 再行主張一側導水槽均等於二側導水槽,應受「禁反言原則 」之適用,況被告之產品無所謂「扣接結構」,足證被告之 產品不同於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六、原告為謀求勝訴,將與本案無關之陳嘉欽扯入,蓋陳嘉欽是 製造機器之人,並非生產浪板之人,其根本未生產浪板,且 並非所有以陳嘉欽所製造之機器用以生產之浪板必然相同, 更何況實際上浪板之成形乃是由訴外人成機公司之浪板成形 機,加以擠壓成形,與陳嘉欽所製造輸送機及壁紙架無涉; 又所有的PU發泡隔熱浪板在製作上,必須先以鋼板放入浪板 成形機中,擠壓成型,然後才再發泡,故無論是琉璃瓦或類 似原告已被舉發之新型第56383號及追加一之浪板型式,皆 可以以該浪板成形機成型,以訴外人亞欣公司所製造之浪板 ,其形狀即與已遭舉發成立確定之新型第56383號浪板相同 ,故其他法院就他人所有之浪板鑑定結果,亦與本案無涉。 至原告之申請專利權範圍並無隻字片語說及所謂之導水凹槽 ,所稱「金屬中心之報告無視鑑定物兩側亦有導水凹槽,但 卻於第三欄記載有導引槽」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89年5月1 日更正專利範圍之重要特徵為「在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均設有 圓弧凹槽,且利用該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可防止二浪 板滑動鬆動現象」,因此搭接絕對非屬於扣接部,原告於本 案卻主張「由待鑑定物觀之,即知與原告之物相同,顯然有 導引槽,更有搭接即扣接部」云云,與聲請更正專利權時所 主張之陳述完全不符,其主張當不足取。
七、原告所有「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經訴 外人多人提出舉發在案,則依專利法第105條、第94條之規 定,應停止訴訟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其享有



原公告第22962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訴外人李幸修等人舉 發原告之專利權成立後,原告於86年5月12日申請更正,智 慧財產局於89年3月31日 (89)智專二 (三)06011 字第 08921000067號函准予更正,並於89年5月1日公告為第 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人,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 範圍為「將發泡棉層、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鋼板設多處 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 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 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 份滲透而由導接引槽排出」,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為證。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經營之正泰商行工廠內,設有浪板製造機 結構之機器,從事生產製造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有原告 提出本院89年度聲字第8號保全證據事件勘驗筆錄及照片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該保全證據事件案卷查核無訛。伍、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所應 採取之基準為何,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之必 要,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固有: ①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 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 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 保護。
 ②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 最大限度,末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③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 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 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我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22條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 ,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 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 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施,另以,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 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 圖式,是以,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 ,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 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



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㈡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 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後,將 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案之產品或技術構成, 依下列流程相比:
①全要件原則:將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 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 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 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 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 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 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 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 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 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 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 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 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 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 ,此即「禁反言原則」;另以,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 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侵害原 告上揭新型專利權,係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論「委託 人德保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第106273號 『隔熱浪板』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為據。惟查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使用之待鑑物,係以本院保全證據卷之相 片為據,並未就被告產品實物鑑定,其未就實際產品解析其 構造,僅憑原告於本院保全證據事件時所拍攝之照片作為判 斷基準,其鑑定程序已有可議;再由該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 專利權範圍、本專利案與待鑑定物之構造特徵比較,可發現 該鑑定意見並未依上開判斷專利侵害基準之流程加以詳細說 明,亦未說明待鑑物與原告之專利是否均等?是否以實質相 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是否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均未 見說明,能否採信,亦屬有疑。況惟該鑑定報告之作成日期 為86年1月15日,原告享有之第106273號專利權公告之時間 「89年5月1日」,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係在原告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前所作,彼時第106273號 專利權尚未經公告,該鑑定如何能就未經公告成立之第



106273 號專利範圍內容加以鑑定?足認該鑑定報告難以採 信。
三、本件原告曾就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 ,指涉其侵害原告上揭新型專利權,而自訴被告侵害專利權 ,由本院以88年度自字第146、147號刑事案件審理,訴訟繫 屬中經兩造同意,將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實物(即待鑑 定樣品)是否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標的包含原告之上揭新型專利權 原公告第22962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更正後之第106273號專 利範圍,並作成鑑定結果,有該中心90年4月13日之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見 本院88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卷宗90年1月8日訊問筆錄、90 年1 月10日彰院松刑日88自147第1543號函),揆諸該鑑定 報告內容,先分析待鑑定物品構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 符合全要件原則,不符合者,乃續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禁 反言證據,詳述如下:
㈠就待鑑定樣品與第106273號專利權更正前(即原公告第 229620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之鑑定說明: ①將待鑑定樣品與原告專利申請範圍之主要構件加以解析, 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有2項要件不符合,所得結 論為「待鑑定樣品並未落入本專利申請範圍之全要件限 制內」。
②接續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針對待鑑定樣品與本專利間 之差異部分,就結構、連結、功效之均等分析,比較上開 差異部分,得出「本專利之浪板將發泡棉層、鋼板及裝飾 紙黏為一體,預留搭接部,與它片浪板搭接後可防止水份 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 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待鑑定物利用與 本專利類似的結構及搭接構造,以達到防止水份滲透產生 滴水之功效,兩者使用方法屬於簡易置換,所以兩者實質 相同,因此待鑑定樣品與本專利申請範圍構成專利均等論 之實質侵害」。
③再就禁反言評析,以本專利取得前與審查委員之答辯資料 無從參考,乃得出待鑑定樣品與本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 之結論。
㈡待鑑定樣品與更正後之第106273號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之鑑定 說明:
①將待鑑定樣品與原告專利申請範圍之主要構件加以解析, 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有2項要件不符合,所得結 論為「待鑑定樣品並未落入本專利更正後之申請範圍之全



要件限制內」。
②接續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針對待鑑定樣品與本專利更 正後之差異部分,就結構、連結、功效之均等分析,比較 上開差異部分,得出「本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浪 板將發泡棉層、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預留搭接部,而 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 接處之扣接結構,因之搭接部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與浪 板它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不同,以利與它片浪板搭接 後形成導水用導引槽;待鑑定物搭接部並未利用與本專利 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類似的搭接構造(扣接構造),以 利與它片浪板搭接後形成與本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類似的導水用導引槽,以達到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 效,所以兩者實質不相同,因此待鑑定樣品對本專利更正 後之申請範圍並未構成專利均等論之實質侵害」。 ③再就禁反言評析,以本專利權人於86年5月12日申請更正 ,智慧財產局於89年3月31日 (89)智專二 (三)06011 字 第08921000067號函准予更正,專利申請範圍於是變更( 限縮),自不可再主張搭接部結構範圍之回復,乃得出待 鑑定樣品與第106273號專利權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相同之 結論。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 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 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實,自屬客觀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有下列 可議之處,即關於「裝飾紙」全要件記載僅差「美麗花紋」 4字,即指為不符,且未就均等論加以判斷;又依鑑定報告 內容第三欄記載導引槽,第2頁第「2」項第7行鋼板欄記載 「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接之搭接部,又同 頁項第12行記載「可使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 導引槽』排出」,故待鑑物顯然有導引槽、扣接部之特徵; 且在專利鑑定中,對全要件原則認為相同者,再利用消極均 等論與申請專利範圍作比對,需以技術、方法或手段及功能 效果來確認對應之專利技術內容,而原鑑定就技術方法手段 均未論及,即逕下論斷,亦有違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本件有 再送鑑定之必要云云。本院認原告上開陳述難以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詳述如下:
㈠查閱鑑定報告第五頁,可知關於「裝飾紙」於均等論已作符 合之判斷,原告指摘未就均等論加以判斷云云,顯有誤解。 ㈡原告更正後之第106273號專利申請範圍與更正前之原公告第 22962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相較,其專利範圍已限縮為「無泡



棉端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並形成扣接結構 」,即「搭接處左右兩側凹陷」為該專利更正之重要特徵, 此為該專利經舉發成立後,經更正後取得專利之重新增補之 重要限制條件,則首揭「禁反言原則」應予以適用,原告自 不可再主張搭接部結構範圍之回復,故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 之產品是否有搭接處左右二側凹陷,是否有該「圓弧凹槽」 、「扣接結構」。經查由原告專利權之圖㈢立體剖面圖觀之 ,「其搭接部之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與浪板中段高起緣之 左右兩側凹陷『不同』,俾利搭接後形成『雙側』導水用導 引槽」。至於被告產品之搭接部分,尤其是在左搭接部高起 緣之左側凹陷與右側凹陷及浪板中段處高起緣之兩側凹陷『 相同』,搭接後,未具備扣接結構造成之排水導引槽,此有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可稽;又被告主張 其生產之浪板產品,無泡棉端之搭接部,並未在兩側頂緣設 有『圓弧凹槽』,與它片浪板搭接後並非二側有導水槽,其 另一側係呈重合狀,而該物件當兩片鋼板相互搭接後,倘未 以螺絲拴緊,無法達到上、下層鋼板緊密嵌固之效果等事實 ,原告未加以爭執,足認被告之浪板產品固有搭接效果,惟 搭接部之高起緣並未利用與更正後第106273號專利申請範圍 類似的二側頂緣所設之『圓弧凹槽』、『扣接構造』,亦無 與它片浪板搭接後形成二側排水用導引槽。原告雖反覆陳述 鑑定報告之記載如何有瑕疵,而一再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 系爭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即待鑑物品有導引槽、扣接部之 特徵,故侵害其專利權云云,惟依原告於專利說明書創作說 明⑶「導水槽只於高起緣一邊之內側,導引部分導水由導 引槽流走,但另外無導引槽之一側,依舊會產生集水而內滲 」「鑑於上述浪板缺失,因而將上開缺失改進而研創本案」 ,則前揭「禁反言原則」應予以適用,原告自不可再行主張 一側導水槽均等於二側導水槽,足認被告主張其產品與原告 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為可採。
㈢按消極均等論又稱逆均等論,為待鑑定己符合文義讀取(即 符合全要件原則之侵權),但實質上未用說明所揭示之技術 手段時,適用消極均等論,此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 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 限縮;若待鑑定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 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 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此 為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流程,本院認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鑑定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 流程予以鑑定,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實,已如前述,原告



空言指摘該鑑定就技術方法手段均未論及,有違專利侵害鑑 定基準,本件有再送鑑定之必要云云,洵不可採。五、原告另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 件,同為訴外人陳嘉欽所製造之機器,經台灣科技大學認定 原告所有上揭專利權受有侵害,故同一人製作之機械所生產 之產品,豈有可能不同云云。惟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生產 之浪板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與訴外人並無直接關聯,且 同一人製作之機械,因產品原料、規格、功能需求不同,所 生產之產品可能有多種,並非必然單一相同,故有無侵害專 利權之事實,自應個案審酌,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 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第106273號專利申請範圍。從而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送鑑定,經核尚無必 要,併予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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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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