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翁誠鍾
被 告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愛玲
訴訟代理人 李牧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被告訂購商品2件, 合計新臺幣(下同)41,659元,已完成付款,惟迄今原告尚未 收到訂購商品,亦無任何回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15時48分00秒,於被告所營 運之樂享購商城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以帳號【0000000000 】提交1筆訂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訂單),訂單內共有商品2件,分別為「AppleiPhone13Pro25 6G6.1吋智慧型手機(金)」(原價48,533元)與「AppleMag Safe雙充電器」(原價4,200元),整筆訂單金額原合計52, 733元,折扣後為41,659元,原告並以Arkpay錢包之虛擬貨 幣方式支付。然被告依通常處理時序,依【商城使用與購物 須知-商城一般訂購須知-六】約定,於111年2月7號取消審 核中之系爭訂單,婉拒該筆原告要約之系爭訂單,並退回原 告所支付之全額虛擬貨幣至原支付Arkpay錢包,原訂購帳號 與支付錢包均有相應的相關紀錄。原告透過系統下訂單之要 約,已為被告透過系統婉拒,雙方不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 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全額原路退還,雙方自始不具有債權債務 關係,更無不當得利或須回復原狀之情狀,被告否認雙方間 有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於經 營商城網頁中均有放上相關說明於介面底部,消費者可以隨 時任意點選閱覽,其中「商城一般訂購須知-六」有明確事
前告知系爭平台保有訂單最終承諾與否之權限,故上架展示 商品圖片等內容與價格屬於要約引誘,消費者下訂單則屬於 要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 ,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 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則以 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 ,契約始能成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商品2 件,並已付款41,659元,惟迄今尚未收到訂購商品,而請求 返還款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依被告提出之商城使用與購物須知之商城一般訂購須知第 6條約定:「會員完成線上訂購程序以後,如果本平台確認 交易條件無誤、您所訂購之商品仍有存貨或所訂購之服務仍 可提供、且無其他無法接受訂單之情形,訂單經本平台接受 後,本平台會直接通知配合廠商出貨,會員可以在網站上查 詢訂單與出貨狀況。若交易條件有誤、商品無存貨、服務無 法提供、或有其他無法接受訂單之情形,本平台保留拒絕接 受訂購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5、36頁),又觀諸系爭訂 單狀態中之小提示亦明確記載:「謝謝您的訂購,訂單已完 成付款,不代表訂單已成立,待廠商確認後將自動成立訂單 。如廠商因故無法供貨,將取消訂單並退款。」(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354號卷第10頁),足徵被告於系爭平台銷售 商品,已保留「拒絕接受訂購」之權利,核其性質,係屬要 約之引誘,尚非要約,則於原告為下訂單之要約意思表示時 ,尚須得被告接受訂購之承諾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買賣契約始為成立。而本件被告已於112年2月7日以出貨 時間過長為由取消系爭訂單並完成退款41,659元至Arkpay錢 包等情,有訂單詳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 上開約定,則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又被告亦已退款41 ,659元至原告Arkpay錢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1,659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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