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573號
TPEV,112,北小,157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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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郭洪泉

訴訟代理人 陳 淋
被 告 于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 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于光華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間於臺北市文山區之 萬美國宅處,因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碰撞原告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嗣被告 請求原告社區之警衛一同扶起系爭機車後隨之離去,現場並 無留下資料亦未報警(肇事逃逸),經原告報警及查資料後 與被告詳談和解,詎被告無和解意願亦不願接電話,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六百 六十六元。
 ㈡本件系爭機車尚未修繕,估價是四千七百元,估價單所載品 名均為零件,交通費部分沒有收據,希望用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與交通費用和解,不同意被告提議以二千元和解。三、證據:提出估價單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件被告願以二千元和解。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正本一件為證,再



參酌被告到庭除表示願以二千元與原告和解外,其餘均未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車修理費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 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應賠償系爭機 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考 量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合計金額為四千七百元,而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 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本件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 出廠(參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發生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三年 ,第三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 分維修金額為四千七百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00÷4=1,175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700元-1,1 75元)×1/3×3=3,525元,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千 一百七十五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700元-3,525元=1,17



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一 千一百七十五元。
 ㈡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其請求應屬無據: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費費用云云,然 原告並未實際修理,縱有花費交通費用,與事故發生當時 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此為車禍必 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就此並未 提出相關證具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之請求 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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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