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李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A TG-05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與師大 路口,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芷瑜所有、張倬瑋駕駛之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2,713元(其中鈑金費用539元、噴漆費用5,544元、零件 費用6,6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等情,業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44頁),堪信事實為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12,713元,其中鈑 金費用539元、噴漆費用5,544元、零件費用6,630元,有估 價單及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103 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3日止,已逾5年以上 ,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 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6,630元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663元,加計鈑金費用539元、噴漆費用5,54 4元,共計6,74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6,74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