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黃庭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庭威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 購物分期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訂定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且約定以十八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每期應繳納五千五百五十六元。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二萬 六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且屢為催討,亦未蒙 置理,依約被告應立即償還一切債務,爰依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務資料一件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六 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七百元,最高以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就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資料一件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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