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300號
TPEV,112,北小,1300,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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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博聖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聖舜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周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與原告簽署專案法 律顧問聘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辦理遺產分割 事宜,約定律師公費共計美金5,000元,分二期給付。被告 已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即美金2,500元,第二期款項即 美金2,500元為全體繼承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時給付,且被告 親筆註明原預定於111年9月2日前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時 間日期視業務進度容許浮動處理」。該遺產分割協議已簽署 完畢,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項美金2,500元,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催討,並限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惟被告迄未給 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美金2,5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法律顧問聘任契約、 第一期款項收據、電子郵件、請款書、被告簽名文書節本及 被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87至9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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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