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4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三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
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乙○○、甲○○、丁○○及訴外人劉敏(已與 原告和解)係兄弟妹關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劉賴於91年10 月21日死亡,劉賴於生前曾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貸款新台 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償還日期為92年6月9日,然劉 賴亡故後,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故應連帶負清償此一借款 義務。惟債權人社頭鄉農會向原告催討務,原告先於93年 9月15日清償50萬元,嗣於93年10月25日清償最後本金及 利息計123萬9763元,即原告共計清償173萬9763元。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其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繼承人對各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均係劉賴之被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 上開規定,對債權人社頭鄉農會就劉賴之遺留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然本件原告既已替劉賴清償完畢,自得訴請被 告每人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即34萬7952元及自民國93年10
月26日(清償之翌日)起遲延法定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㈢否認被告所稱劉賴所借款項係原告所為,並供原告自己花 用,本件借款確實是劉賴所借用,並由農會撥入她的帳戶 內,及以她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 告存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據聞本件系爭借款均是原告花用,衡情劉賴是民國18年12 月24日出生,民國90年間已是七十二歲高齡,劉賴是不識 字村婦,省吃儉用,不可能借款花用165萬元,抵押之土 地係農牧用地,公告現值219萬4500元,由五位繼承人均 分,價值每人亦不過43萬8900元,原告豈可能替劉賴清償 。
三、證據:請求向社頭鄉農會調取本件借款之借據、本票、約 定書、放款往來交易細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先母劉賴於生前曾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貸 款新台幣165萬元,約定償還日期為92年6月9日,然劉賴早 於91年間亡故後,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故應連帶負清償此一 借款義務。惟債權人社頭鄉農會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先清 償50萬元,嗣於93年10月25日清償最後本金及利息123萬976 3元,即原告共計清償173萬97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借據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存摺為證。被告 等固否認稱劉賴不可能會為借款,實際上應係原告以劉賴名 義借款花用等語。
二、經查,系爭原本借款165萬元,確係以劉賴名義向社頭鄉農 會借得,並撥入劉賴於該農會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且係於90年7月9日以借新還舊,餘額於同年7月11日領出 ,利息確以現金繳納,無法查證由何人支付;於93年9月15 日清償50萬元,係由劉清演帳戶內轉帳繳納以有社頭鄉農會 94 年6月23日函覆本院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再者, 原告於93年10月25日以其社頭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清償123 萬9763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可稽,及有社頭鄉農會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為憑,且衡諸被告乙○○亦於本院稱:曾透過 社頭鄉新厝村村長劉義銘,要給付原告85萬元,因為是伊母 親交待的事,因為當時農會已聲請法院要將田地拍賣了,當
初借款165萬元,再加上利息可能是5萬元,計170萬元,伊 與原告兄弟二人,各支付一半,故85萬元;其妹妹三人,希 望拋棄繼承,不分得遺產,由原告與被告乙○○包紅給她們 ,故她們不用負擔等語。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繼承人對各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281條第1項 、第1153條第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係劉賴之被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對社頭鄉農會就劉賴之遺留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然本件原告既已全部為清償總計173萬9763元,自得 訴請被告每人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即34萬7952元,及自民國93 年10月26日(清償之翌日)起之遲延法定利息,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