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雯(原名吳婧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 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遲延還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 新台幣2萬1183元,相對人履經催討仍未獲置理,顯見相對 人意圖脫產逃避本件債務,如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 其自由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 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催收記錄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 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經催告後相對人 未清償等情,僅屬聲請人之催告通知相關事證,縱使相對人 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情事,衡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為2 萬1183元,實難據以推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前揭所載之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導致其支付能力顯有不足,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 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 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