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保防疫險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2年度,27號
TPEV,112,北保險簡,2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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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唐育聖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綾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吳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保防疫險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核保 原告之防疫保單「加倍守護」,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核保理賠原告保單「 加倍守護」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亦有訴之變更追 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均係基於后述兩造間關於核保 防疫保單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 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於同日在便利商 店繳費完畢,因原告遲未收到保單,經詢問保險業務員,始 知被告以原告重複投保為由不予核保,原告於同年8月22日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被告並 於評議期間之同年12月22日寄退款支票(原告已雙掛號寄回)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文,人身保險不受保險法 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也就是防疫保單(人身保險)不 受複保險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原告重複投保為由不予核保, 自屬無據;又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拒絕承保,違反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8月18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 119460號函第3點、拒賠或解約作業之執行方式(一)之規定 ,其拒絕承保,亦不適法;再原告於111年9月25日通報COVI D-19居家隔離,原告係在被告簽發保單前發生保險事故,依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保險責任,應理



賠原告保險金4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4月16日在便利商店繳納保險費1, 098元,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系爭保險要保書,惟參該要保 書第2頁載有「本公司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語,足證被 告仍保留承保於否之權利,並不因要保人出具該要保書,即 謂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至為明確;又被告審核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時,因被告承保胃納已達上限 ,對於原告之要保意思,予以拒保,並於111年7月20日以手 機簡訊通知原告拒保之情事,兩造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係於被告拒保後始確診,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況原告請求給付防疫險理賠金40,000元,未見其舉證說明 請求之依據及該金額如何計算而得,其請求亦顯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簽發保單前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負保 險責任,應理賠保險金4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 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 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仍為諾成 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 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 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 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 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 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 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 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 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要保人提出要保書時為「要 約」,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5日提出要保書,並於同年月16日繳 納保險費1,098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費對帳單、便利商店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系爭保險要保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5-25頁),然系爭要保書之聲明事項亦有記載:「本



公司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審 核原告所提出之要保書時,已達承保胃納上限,予以拒保, 並於111年7月20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承蒙台端欲投保富邦產 險加倍守護,被保險人唐育聖,本公司謹致謝忱,基於風險 胃納考量,本公司以竭盡全力在可承受範圍內受理承保,並 希望能擴大保險防護網,讓更多客戶都能擁有一張防疫保單 的保障,由於台端已持有其他防疫保單,本公司歉難受理您 的投保事宜並退還預繳保費,對此造成您的不便,誠摯地致 上最深歉意,並希望能獲得您的理解與包容,以下檢附線上 退費表單連結…,快速完成退費事宜,如有任何疑問,請洽 詢您的服務人員或致電免付費服務電話0000-000-000。」, 亦有被告提出之發送簡訊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79、18 1頁),即被告已向原告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未 向原告承諾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 未成立,堪可認定。
 ㈢原告前就被告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爭議,向評議中心提 起評議,經評議中心以「系爭保單係屬一般商業性保險而非 強制性保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為契約之一 種,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保險人本有權決定是否 承保,並非要保人一經交付要保書及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應 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至於相對人拒絕承保之確切理由為 何,尚不影響相對人行使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 復經核參卷附資料,尚核無相對人曾承諾承保之相關資料, 而相對人既已通知申請人不予承保,則申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承保系爭保單,本中心尚難認有據」為由,而未能獲得評議 中心有利之認定,亦有111年評字第0000000評議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49-5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承保系爭保險契約, 亦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係於111年9月25日通報COVID-19居家隔離(下稱系爭保 險事故),有原告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 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45頁),而被告於1 11年7月20日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通知原告,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之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拒絕承保系爭保險 契約之後,即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 約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主張保險事故係發生於被告簽發保險 單之前,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理賠 保險金4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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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