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1年度,87號
TPEV,111,北訴,87,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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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87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胡雅芳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九萬二千七 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於一百零 八年六月十九日簽訂舊租賃契約,原租期自一百零八年七月 九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惟因一百一十年中疫情 嚴峻、向被告租賃之販賣空間虧損,原告依約申請並經被告 同意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舊租賃契約:  ⑴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公司(櫃買中心股票代號:590 3),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為日本跨國連鎖便利商店 「Family Mart」在臺灣之經營體系。被告於一百零八年 五月間為尋找願意承接其鐵路沿線車站旅運販賣空間(合 計三十二個旅運販賣空間)之承租廠商,乃辦理公開招標 。
  ⑵原告得知後參與投標,得標後並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



與被告簽訂「鐵路沿線車站販賣空間租賃契約」(契約案 號:R25108JAY000001,下稱舊租賃契約)。舊租賃契約 分別就擬出租予原告之鐵路沿線車站販賣空間區分為A、B 二區,合計三十二間店鋪,各店鋪均訂有其適用之月租金 費率,而原告總計每月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二千一百一十 一萬三千六百元。其中涉及兩造爭議之販賣空間,即:   ①新竹站店鋪,屬舊租賃契約B區販賣空間之一的店鋪,其 月租金為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元。
   ②系爭B區標的,即新竹站店鋪以外,其餘之舊租賃契約B 區販賣空間共十六間店鋪,分別為「基隆」、「臺北( 東南)」、「臺北(東北)」、「臺北(U-1東)」、 「板橋站地下一樓西側」、「樹林」、「中壢」、「彰 化(1)樓」、「員林」、「嘉義」、「新營」、「高 雄」、「屏東」、「宜蘭」、「花蓮」、「臺東」(下 合稱系爭B區標的),月租金計為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六 千三百元。
  ⑶鑒於一百零九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我國採取邊境管制 政策後,迄至一百一十年五月間因本土疫情嚴峻,我國開 始實施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措施,以致衝擊至整體民生消 費,原告經營之販賣空間亦開始產生虧損。為避免持續陷 入虧損,原告依舊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於一百一十年八 月二十六日提前向被告申請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終止舊租賃契約。
  ⑷依雙方議約時之意思,於符合該條約定之提前終止要件「 六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繳滿二年租金」時,原告 即得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於收受原告提前終止之申請後於 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原告同意終止,函中雖囑咐 原告須遵守舊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交接 期間」等語,然亦承認原告已符合上開提前終止之要件, 則原告提前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舊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當已生效,被告應無再以「交接期間」討價還 價之理。
㈡嗣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針對舊租賃契約其中三十 間店鋪辦理重新招標,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原 告得標;而被告下轄之臺北貨運服務所,則於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辦理新竹站之重新招標,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十二日由原告得標。詎原告提前終止舊租賃契約之意思生效 後,被告卻刻意以各式理由及拒絕返還保證金等手段,要求 原告於舊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後,仍應依舊租賃契約之租金費率給付販賣空間的使用



費予被告:
  ⑴關於系爭B區標的,應依新租賃契約計付使用費,然被告卻 強行要求原告於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 日至同年四月九日期間,仍應依照舊租賃契約計付較高之 使用費:
   ①依被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重新招標公告之月租金費 率,原告向被告承租三十間店鋪,合計每月應給付被告 之租金底價僅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考 量被告重新辦理招標各區域販賣空間之月租金明顯低於 舊租賃契約約定之月租金,在此較低之成本負擔下繼續 維持販賣空間之營運利大於弊,原告遂決定參與投標。 嗣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月租金合計一千 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金額得標(其中系爭 B區標的之決標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 元),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鐵路 沿線車站販賣空間租賃契約」(契約案號:R25111JAY0 00003,下稱新租賃契約)。
   ②新租賃契約明確約定,如得標者仍係原承租廠商時,如 果不需進行裝修者,其於租金計收期間前(即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前)之使用費,即應以新租賃契約之決 標金額計收使用費,茲摘要相關約定如下:
    ⒈參諸新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一)、(二)項約定,可 知新租賃契約之契約期間係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 起至一百一十七年七月八日止;其中一百一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為系爭B 區標的之「製作期間」(註:即裝潢期間),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則 係「租金計收期間」。
    ⒉而無論係提前於製作期間之使用費(即契約期間起始 日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製作期間起始日之前一 日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或係於製作期間不 辦理裝修而繼續經營時應計收之使用費(即一百一十 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 新租賃契約均明定係以決標金額為準,此觀新租賃契 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即明。
    ⒊再者,依新租賃契約附表四約定,可見新租賃契約乃 再次重申,於原承租廠商得標時,就不需進行裝修之 標的,均應依照新租賃契約之規定計算使用費。   ③系爭B區標的為原告於舊租賃契約期間本即承租之標的, 無須進行裝修;則依上開新租賃契約之約定,於原告簽



訂新租賃契約後,於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原承租廠商 即原告使用系爭B區標的之使用費,當係以新租賃契約 約定之金額為準(即決標金額一千零五十一萬三千九百 二十七元)。據此,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發函予被告,提醒被告得標廠商為原承租廠商時,所適 用之租金及使用費計算係以新租賃契約之決標金額為準 ,並促請被告發函予其下轄之貨運服務所,雙方並於一 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署新租賃契約。
   ④詎被告卻以系爭B區標的尚未辦理點交作業為由,要求於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期間, 系爭B區販賣空間仍應以舊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計收; 且於雙方完成新租賃契約之簽署後,被告更悍然拒絕依 約於租約終止時,返還原告所提交之一億元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及現金四百萬元之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藉 此加大施壓力道。被告前稱固全然違背新租賃契約之約 定,然囿於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所提交之一億元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及現金四百萬元之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 原告不得不先依被告主張之金額支付新契約B區標的之 租金,同時保留將來釐清數額後將取回溢付款項之意思 。
  ⑵關於新竹站之使用費計收,被告則以原告未辦理點交、被 告得強制要求原告續約等理由,要求原告應持續依舊租賃 契約之月租金費率計付使用費:
   ①依舊租賃契約第九條中段之約定,舊租賃契約將於一百 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故原告遂依約促請被 告儘速與原告相約於終止翌日辦理點交。
   ②詎被告卻以舊租賃契約尚有未完成事宜(如前述依被告 要求於四月九日就其繼續經營之系爭B區標的辦理「點 交」),且被告尚可依約行使續約權為由,拒絕辦理點 交。更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來函宣稱,其正辦理招 標作業,倘三次招標未果,將另依舊租賃契約要求原告 再與被告續約。
   ③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再次發函表達舊租賃契 約應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並陳明 被告業已於提前終止日前辦理招標作業,自與舊租賃契 約之續約權行使前提要件有間,是被告當無強制原告續 約之權利;惟原告同樣因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故不得 不先擱置爭議並依被告之要求持續依舊租賃契約之費率 給付租金,僅表示將於與被告完成點交後結算並向被告 請求損失。




   ④嗣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第六次招標( 底價為十五萬元),原告唯恐被告將以沒收保證金為手 段,進而無止盡地要求原告依舊租賃契約費率給付租金 ,原告遂參與該次招標,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 得標。原告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下轄 之臺北貨運服務所簽訂「新竹車站旅運販賣空間經營租 賃契約」,約定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依新訂之 租金費率即每月十五萬元整給付租金。據此,被告於一 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後,即未再要求原告依舊租賃 契約之租金費率給付新竹站之使用費。
   ⑤實則,舊租賃契約業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前 終止,而依原告嗣後委託不動產鑑價機構估算,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一日後(即舊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日翌日), 新竹站合理之月租金應係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故被 告主張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五月十二日仍應按舊租 賃契約之月租金費率(即每月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元 )計付使用費,實非合理。
㈢嗣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就上開爭議召開協調會議 ,會中被告固不諱言舊租賃契約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終止,但仍稱原告仍須履行後契約義務進行交接等語, 最終雙方仍協調未果。為保權益,原告遂展開自力救濟,並 與外部顧問釐清溢付之租金金額及相關依據後,確認原告就 B區標的之使用費溢付予被告之金額係三百六十五萬六千零 八十五元,原告就新竹站之使用費溢付予被告之金額則係一 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本件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五 百一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溢付款予原告:
  ⑴有關原告因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等手段,藉故要求原告依 被告之主張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九日期間 ,按舊租賃契約之較高月租金費率給付系爭B區標的之使 用費、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五月十二日期間,按舊 租賃契約之較高月租金費率給付新竹站之使用費,而囿於 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所提交之一億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及現金四百萬元之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原告不得不先依 被告主張之金額支付租金,同時保留將來釐清數額後將取 回溢付款項之意思等事實業如前述,並有原告公司票據給 付明細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三一九頁原證十八)。  ⑵關於系爭B區標的,兩造另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簽訂新 租賃契約並明確約定,如得標者仍係原承租廠商時,如果



不需進行裝修者,其於租金計收期間前(即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前)之使用費,即應以新租賃契約之決標金額 計收,則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 期間,正確之使用費應係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五 元〔計算式:10,513,927+(10,513,927÷30)×9=13,668,1 05〕,惟原告實際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卻係一千七百三十二 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則原告此段期間所溢付之使用費三百 六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五元(計算式:17,324,190-13,668, 105=3,656,085)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該等 溢領金額之不當得利。
  ⑶關於新竹站販賣空間部分,舊租賃契約係於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惟被告卻於同年三月一日起至五 月十二日止,強行要求原告依舊租賃契約之月租金費率( 即每月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元)計付使用費,然原告並 未同意被告前開主張,則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 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間被迫給付予被告之使用費即 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計算式:741,210+741,210 +(741210÷31×12)=1,769,340〕,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利益。惟考量此段期間原告仍實際占有新竹站,參 酌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符合該標的市價之月 租金估價金額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後,一百一十一年三 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間占有利益為二十三 萬二千七百零一元〔計算式:97,483+97,483+(97,483÷31 ×12)=232,701〕,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除去該段期間合理 市價後之差額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式: 1,769,340-232,701=1,536,639)。  ⑷綜上,原告總計向被告請求其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計 為五百一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計算式:3,656,085+ 1,536,639=5,192,724)。 ㈤本件爭議在系爭B區標的以及新竹站,在舊租賃契約提前終止 後使用費應該如何計收,是否依照舊租賃契約費率,或是依 據新租賃契約或是依照客觀合理的租金計費,被告不斷主張 有所謂交接期間,事實上依照舊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第三 目交接期間是指租金計收屆滿後的期間,其實本件舊租賃契 約已經全部終止,沒有交接期間的問題,系爭B區販賣空間 原告在一百一十一年二月提出提前終止通知後有跟被告另外 簽訂新租賃契約,這份新租賃契約是從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 日生效,其中在第四條第四款也明確約定在製作期間前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九日到同年四月十九日之間使用費應該要用原 證七新租賃契約計費。對於被告一直主張之後契約義務,原



告遍查與租約相關之實務見解均無查得需要有所謂交接義務 之後契約義務。
㈥原告主張有後契約義務是為使租賃標的在新舊承租人間交接 順暢避免服務中斷影響旅客,也引用其他法院見解認為後契 約義務指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給付效果衍生的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但本件系爭B區標的早在三月一日即締結新約,而 且是無縫接軌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的舊租賃 契約,而且承租人都是原告,沒有新舊廠商交接不順暢的問 題,更何況新租賃契約已經約定在製作期間前的使用費,包 含本件爭議的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到四月九日間都依照新 租賃契約的決標金額計收,被告無理由要求原告再適用舊租 賃契約的費率,就新竹站的部分被告主張是依舊租賃契約十 八條(四)在提前終止後要求原告續約,並以舊租賃契約計 費,如果細看該條約定「甲方因故未能於契約期滿或…」其 實是以租約終止前因故未能辦理招標作業為行使契約前提, 但本件被告在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就已經辦理招標, 不符合適用前提,所以雙方契約提前終止後,在新竹站租金 起算前的期間也就是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到五月十二日間 使用費應該依照客觀市場的合理租金計算,原告認為是每月 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被告原先答辯後契約義務是要讓新 舊廠商交接順暢,嗣後又稱不管新舊廠商是否同一都要適用 自相矛盾,其實雙方簽新租賃契約的時候就已明定三月一日 是用決標金額,但事後被告又說原告應適用舊租賃契約計費 ,這樣反覆讓原告無所適從。
㈦本件爭議,主要涉及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舊租賃契約之二販賣 空間,即新竹店店鋪、系爭B區標的,於舊租賃契約於一百 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後,原告繼續使用各該販賣 空間之使用費應依舊租賃契約之租金費率計收?抑或係依「 新租賃契約」之租金費率或客觀合理之租金市價計收?被告 於歷次審理中,乃係不斷主張因依舊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三 )款第三目及附表四、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 約定,原告於舊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系爭B區標的於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九日期間、就新竹站店鋪於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五月十二日期間,仍應適用舊租賃契約 之租金費率,故原告於前開期間因被告之要求按舊租賃契約 費率所為之給付,並無不當得利,然舊租賃契約終止後,實 無繼續依舊租賃契約約定金額給付之理。
㈧舊租賃契約業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而消 滅,則依法理被告本無再要求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依舊 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使用費之理:




  ⑴有關原告與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之舊 租賃契約,業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乙 事,業經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列為不爭執事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舊租賃契約既已 經提前終止,雙方間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當消滅,被 告豈有再執已消滅之舊租賃契約要求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 三月一日起之使用費應以舊租賃契約計收之理?  ⑵遑論,就系爭B區標的,原告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以月租金一千零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之決標金額 得標,雙方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簽訂新租賃契約明確約定 ,如得標者仍係原承租廠商時,如果不需進行裝修者,其 於租金計收期間前(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之使 用費,即應以新租賃契約之決標金額計收使用費,則原告 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九日期間之使用費,當依 前開約定適用新租賃契約之租金費率。
  ⑶又被告宣稱原告因於舊租賃契約終了後負有所謂後契約義 務,故仍應依舊租賃契約而非新租賃契約計算給付租金云 云,不僅缺乏實務或學理之依據,更係刻意誤導之辯解:   ①被告援引學說及判決,主張原告因於舊租賃契約終了後 負有所謂後契約義務,故仍應依舊租賃契約而非新租賃 契約計算給付租金云云。惟被告所引用之王澤鑑著債法 原理第二○○二版稱,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當 事人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 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義務,例如:企業出賣人不 得再為營業競爭、離職之受僱人仍應保守營業秘密,房 屋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允許懸掛遷移啟事。被告提 供關於後契約義務之實務見解則有:醫師與診所委任契 約終止後註銷開業登記之義務、公司解除與董事委任關 係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義務、租地經營加油站者於租 約終止後向主管機關繳銷營業許可執照之義務、羊奶配 送業者與業務公司契約終止後就客戶名單予以保密之義 務,然前揭事例無一係要求承租戶於舊租賃契約終止且 新租賃契約生效後,繼續依舊租賃契約而非新租賃契約 給付租金。
   ②給付租金正是租賃契約原本之主給付義務,契約終止後 依原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隨之失效,無怪未見任何實務 見解以後契約義務為由,要求承租戶於舊租賃契約終止 且新租賃契約生效後,繼續依舊租賃契約而非新租賃契 約給付租金。
   ③又被告引用前開關於後契約義務之實務見解,辯稱自一



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原告仍有配合被告適用 舊租賃契約,以便使契約之終結得圓滑收尾之責任。惟 被告並非主張原告中斷營業對旅客造成不便,而有契約 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真實之主 張乃係舊租賃契約第四條(一)項租金每月二千一百一 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整,應於舊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應繼續 有效,而此一主張無任何後契約義務之實務見解或學說 理論予以支持。
   ④被告企圖將給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以原告須盡交接義 務為包裝,欲偷渡至後契約義務之概念當中。被告屢屢 主張因為舊租賃契約有約定交接義務,有將後契約義務 明文化之條款,故有此後契約義務。惟事實上,舊租賃 契約約定之交接係於契約期間中進行,該期間乃係原契 約期間之一部分(即租金計收屆滿後至契約到期為止) ,並非約定契約終止後再辦理交接。
   ⑤甚且,原告縱有後契約義務之交接義務(假設語,原告 否認之,且亦無任何學說或實務見解支持),被告亦非 主張原告有任何違反交接義務之情事(事實上本件新舊 約轉換,原告之營業從未間斷)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更未見被告說明為何交接義務可推導出原 告依舊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於契約終止後應 繼續有效,甚至取代新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約定?又原 告對被告多支付租金為何種依誠信原則衍生之保護義務 ?據此,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㈨況細繹被告所援引之契約約款,益徵舊租賃契約終止後,當 無再以舊租賃契約之費率計收使用費之理:
  ⑴關於系爭B區標的,被告辯稱依舊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三) 項第三目及附表四、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於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九日之使用費應以舊租賃契約之 費率計收,洵無足採:
   ①依被告之答辯意旨,關於系爭B區標的,依舊租賃契約第 二條第(三)項第三目約定,於契約提前終止後仍有所 謂之「交接期間」,從而原告仍應依舊租賃契約附表四 及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於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九日期間,按舊租賃契約之租金 費率給付使用費云云。
   ②惟舊租賃契約所謂之「交接期間」,揆諸舊租賃契約第 二條第(三)項第三目及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可知 係指租金計收期間「期滿」後,方進入所謂之「交接期 間」;然本件舊租賃契約乃係整份契約經提前終止,並



非「租金計收」期間屆滿而仍有剩餘契約期間,整份契 約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且租金亦計收至當 日為止,自無所謂「交接期間」可言。既非交接期間, 前揭附表四或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當無適用餘地。   ③再者,細繹舊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其旨在處理 新舊承租廠商為不同時應如何「交接」之議題,於新舊 承租廠商均為相同之廠商時即無該條之適用,蓋姑不論 要求相同之廠商自己與自己進行「交接」,邏輯上已屬 荒謬,更殊難想像相同之廠商得依該條之約定「交接階 段乙方應繼續提供服務,配合新得標廠商進駐裝修施工 」,同時於交接階段「繼續提供服務」又「進駐裝修施 工」。
  ⑵關於新竹站販賣空間,被告辯稱依舊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 (四)款,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於舊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後繼 續續約,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五月十二日期間,按 舊租賃契約之費率繼續給付使用費云云,實屬無稽:   ①本件舊租賃契約業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前 終止之事實,兩造均未爭執;則舊租賃契約既已消滅, 法理上被告自無再執舊租賃契約系爭第十八條第(四) 款約定要求「續約」之可能。
   ②縱或舊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於契約終止後仍有 適用,惟細繹其文義,可知其適用前提在於「因故未能 於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期間屆滿前辦理招標作業」 ,然本件被告早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 前,即已就新竹站販賣空間辦理招標作業,有政府電子 採購網之公告可稽,則被告當無強制原告續約之權利。   ③又被告辯稱舊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其 主要目的在於使前後契約能夠順利銜接,減少對旅客造 成之影響,故如採原告之解釋顯已該契約條款所欲達成 之目的所為,且客觀觀之,被告若未辦理招標,其實質 結果與無人投標而流標之情形,係屬完全相同,解釋上 亦應有該條之適用云云。然被告前開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之辯稱,不僅完全違背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 第七十九號民事判決有關如何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 當事人真意之意旨,更企圖將被告未能妥善履踐注意義 務而提前於被告通知終止契約時(即一百一十年八月二 十六日)辦理招標而衍生販賣空間可能因閒置而損失之 租金成本,強行轉嫁予原告承擔,而構成權利濫用,故 其辯稱要無足採。
   ④且被告並非否認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辦



理招標,僅辯稱契約文字應解為無人投標而流標、沒有 人得標等情形,被告均可依舊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四 )款要求原告續約。然被告本身嫻熟不動產標租業務, 其自訂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 利用作業要點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更明示公開標租作 業包含諸多階段,本件舊租賃契約文字既為被告片面擬 定,若如被告所辯有意將無人投標而流標、沒有人得標 等情形亦包含在得要求原告續約之情形,則可想像應使 用「決標」、「標脫」、「締約」等文句,而非僅是「 辦理招標作業」。
   ⑤退萬步言,縱將「無人投標而流標、沒有人得標」解為 被告得要求原告續約之條件(原告否認之),觀察新竹 站販賣空間標租作業之時序,被告自原告發出終止之書 面通知日起(即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至終止契約 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有足足六個月 之充分作業期間,如被告及早訂定合理標租價格並公告 ,則早已得標脫。實則因原告給付之租金價格(每月七 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元)為市場價格(參鑑定價格:每 月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之數倍,被告消極不辦理公 告或以不合市場之高價公告造成流標,反而對其有利; 綜上,被告之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符合 蓄意以不正當方法促成續約條件之成就,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該續約條件不成就。 ㈩被告引用的條文「如提前完成製作時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同 意」,依文意是指原告有實際裝潢的情形,但是本件原告並 沒有於製作期間辦理裝修,所以沒有提前完成製作而適用該 款的餘地。本件原告依約提前終止舊租賃契約後,卻因被告 以拒絕返還保證金等手段,曲解雙方契約之約定而藉故要求 原告依被告之主張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九日 期間,按舊租賃契約之較高月租金費率給付系爭B區標的之 使用費、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五月十二日期間,按舊 租賃契約之較高月租金費率給付新竹站之使用費,然被告前 開受領或溢付之使用費均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予返還。三、證據:提出簡報繕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二:舊租賃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三:原告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提前終止舊租賃契 約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被告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針對原告提前終止舊租賃 契約之函覆影本一件。




原證五: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六: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七:新租賃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八:原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發予被告之函文影本一 件。
原證九:原告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發予被告之函文影本一 件。
原證十:被告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發予原告之函文影本一件。原證十一:原告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發予被告之函文影本一 件。
原證十二: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下轄之臺北 貨運服務所簽訂「新竹車站旅運販賣空間經營租賃契 約」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十八:原告公司票據給付明細紀錄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最主要爭執無非係原告主張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終止舊租賃契約後,即已無舊租賃契約之適用云云。惟被 告認為於原告終止舊租賃契約之後,舊租賃契約仍有繼續適 用之空間:
  ⑴就舊租賃契約附表四之B區標的(扣除新竹站)而言:   ①兩造嗣後針對扣除新竹站與鳳山站後另行招標且亦由原 告得標之一百一十一年租賃契約(下稱一百一十一年租 約)亦有相似之約定,顯見無論就舊租賃契約,或者是 一百一十一年租約,均有後契約義務之設計存在,而該 後契約義務之存在,毋寧乃係為維護契約關係屆期後, 或於契約關係提前終止後,得以在一定期間內仍維持原 服務關係,將租賃標的物得以在新舊承租人間順暢交接 ,使車站內關於便利商店之販賣空間,得以免受服務中 斷之影響,此點除了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利益考量外, 亦涉及眾多來往旅客之便利性與利益考量,而帶有公益 之色彩,因此此項後契約義務之設計乃具有合理性。是 以舊租賃契約中,乃存有關於契約關係屆期後或提前終 止後之後契約義務之設計,應無疑義。
   ②承上,既然舊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交接期間,於原告提前 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租約後,仍有適用空



間,則原告雖提前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租 約,惟前述舊租賃契約之約定,本即帶有後契約義務之 設計,因此無論是契約屆期後或提前終止後均應有所適 用。從而在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原告仍有 配合被告適用舊租賃契約,以便使契約之終結得以圓滑 收尾之責任。則於原告所爭執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 至四月九日間,尚為舊租賃契約A區之拆除期(三月一 日至同月十日共十日)與裝修期(三月十一日至四月九 日共三十日),就契約之交接期程而言,該期間係A區 之交接期間,而尚未進入B區之交接期程,從而於原告 所爭執之B區(扣除新竹站),在系爭一百一十一年三 月一日至四月九日期間,仍應適用舊租賃契約予以收尾 。
   ③至於原告援引一百一十一年租約第四條第(四)款後段 ,或是一百一十一年租約附表四之備註,主張伊為原承 租廠商,未於製作期間辦理裝修繼續營業,而應提前改 以一百一十一年租約計價云云,乃屬誤解。蓋因一百一 十一年租約中,第二條關於B區之製作期間係自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而第四條第 (四)款之適用情形,亦不可能超越B區之製作期間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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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