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4號
原 告 許嫺嫺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雨修律師
被 告 王志超律師(即許鄭温温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許鄭温温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曾擔任訴外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子汽車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 銀行)融資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太子汽 車公司未清償貸款致原告遭第一商業銀行訴請法院強制執行 ,原告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代訴外人太子汽車公司向其分 期清償共計一億一千萬元以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並獲第一商 業銀行債權管理處回函同意,原告並確實依約代太子汽車公 司履行清償無訛。基此,時任訴外人太子汽車公司負責人之 訴外人許勝發遂同意基於原告代償之一億一千萬元及利息七 百萬元開立金額共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而訴 外人許勝發之妻即債務人許鄭温温並亦同意簽署該本票,故 而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成訴外人許勝發簽署作為發 票人、債務人即訴外人許鄭温温簽署作為連帶保證人之無條 件支付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予原 告。
㈡嗣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持系爭本票向該本票之發 票人即訴外人許勝發提示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四
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該裁 定已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確定在案。惟原告持該裁定向訴 外人許勝發聲請強制執行,由於查封之動產經拍賣無人應買 ,且債權人不願意承受,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基 於系爭本票之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債權並未獲清償。又債務人 即訴外人許鄭温温業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過世,並經本 院以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六四一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王志 超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獲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五七四○號支付 命令,命被告應於管理債務人許鄭温温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 清償,詎被告未為給付,爰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基於訴訟費用考量,請求被告於管理債務人許鄭温温之 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一千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關於被告之抗辯,系爭本票上面簽發人是訴外人太子汽車公 司的負責人即訴外人許勝發個人簽發,訴外人許鄭温温是連 帶保證人。又關於時效問題,被告於一百零六年有對訴外人 許勝發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十 四日北院隆一○一司執正字第一○八○七九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可以延續債權的時 效,該債權憑證所憑據的本票上面即記載訴外人許鄭温温為 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可以向訴外人許鄭温温請求。原告 從一百零六年到現在都有持續確認訴外人許勝發及許鄭温温 是否有可執行的財產,但就訴外人許勝發的財產執行未果, 所以原告才聲請支付命令以執行訴外人許鄭温温之遺產。被 告辯稱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繼承人無代償太子 汽車公司債務之義務)部分,本票原因關係是有包括本件被 繼承人,所以並沒有欠缺原因關係。
㈣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因三年間不行使,時效已消滅云云,惟系 爭本票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並交付予原告,原 告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持系爭本票向系爭本票發票 人許勝發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准許強制執行,是被告主張 系爭本票於三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云云,顯無理由。 ㈤被告復辯稱訴外人許勝發、許鄭温温並無代為清償訴外人太 子汽車公司債務之義務,就以此債務為原因關係之本票債務 更無清償義務云云,惟:
⑴太子汽車公司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由原告 及訴外人許勝發等人同意為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因太子汽車公司未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故第一商業銀行
以系爭貸款債務人即訴外人太子汽車公司、連帶保證人即 原告、訴外人許勝發等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 太子汽車公司、許嫺嫺、許勝發等人連帶清償訴外人太子 汽車公司尚未償還之本金五億九千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 八十八元及利息,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一○○年 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第一商業銀行勝訴。
⑵嗣原告因上開判決遭第一商業銀行訴請法院強制執行,遂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代訴外人太子汽車公司向其分期清償 共計一億一千萬元以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並獲第一商業銀 行債權管理處回函同意,原告確實依約代訴外人太子汽車 公司履行清償無訛。
⑶原告與訴外人許勝發連帶負擔系爭貸款債務。因原告代償 一億一千七百萬元,致訴外人許勝發就原告代償部分享有 免責之情形,故原告得向訴外人許勝發請求償還其分擔部 分,被告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
⑷從而,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 於管理許鄭温温之遺產範圍內依系爭本票給付原告一千萬 元,至為明確。
㈥綜上,原告基於系爭本票自得向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即債務 人許鄭温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一千萬元,且被告之時效抗辯 及原因關係抗辯俱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 九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繼 續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六四一 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第一商業銀行債權 管理處函影本一件、免除連帶保證債務同意書影本一件、太 子汽車集團資金融通借款說明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 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及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 六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本票因三年間不行使,時效已消滅: ⑴原告固主張執有訴外人許勝發、許鄭温温等於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因而認定本件訴外人 許鄭温温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嗣訴外人許鄭温温已於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過世,故請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遺 產範圍內清償本票債權云云。
⑵惟系爭本票既係訴外人許勝發、許鄭温温等於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系爭本票於三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
㈡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且被告非系爭債權憑證所列之債 務人,原告無從據以被告行使本票債權:原告固依系爭債權 憑證主張延續對訴外人許勝發債權之時效,且系爭債權憑證 所憑本票記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故對被告仍有本票債權請 求權云云,然系爭債權憑證係因系爭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 結果後換發,而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其消滅時效應適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三年,則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之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 自亦為三年。法院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予原告,則系爭債權憑證應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至一百 零九年九月十三日已時效完成,原告遲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 二十一日據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罹於時效 。再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訴外人許勝發,而非訴 外人許鄭温温,是原告無從據以被告行使本票債權,其主張 無足採憑。
㈢訴外人許勝發、許鄭温温並無代為清償太子汽車公司債務之 義務,就以此債務為原因關係之本票債務更無清償義務: ⑴原告固主張前曾擔任太子汽車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融資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太子汽車公司未清償貸款致原告遭第 一商業銀行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 請代訴外人太子汽車公司向其分期清償共計一億一千萬元 以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並獲第一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回函 同意,原告並確實依約代太子汽車履行清償無訛。基此, 時任訴外人太子汽車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許勝發遂同意基 於原告代償之一億一千萬元及利息七百萬元開立金額共計 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而訴外人許鄭温温並亦 同意簽署該本票,因而認定訴外人許鄭温温應給付原告一 億一千七百萬元云云。
⑵訴外人許勝發雖時任太子汽車公司負責人,然依公司法人 格獨立原則,並無代償太子汽車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融資 貸款之義務,其配偶即訴外人許鄭温温更無從負擔前述債 務,原告既係代償太子汽車公司之債務,自應向太子汽車 公司請求清償其代償之一億一千萬元,而非向訴外人許勝 發、許鄭温温請求,是以原告與訴外人許勝發、許鄭温温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之請求,系爭本票是在一百零四年簽發,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勝發是太子汽車公司負責人身 分同意簽發本票,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無承擔公司債務 之義務,被告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對系爭本票上有出現訴外 人許鄭温温的姓名沒有意見,本件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部分 主張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原因關係抗辯。 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勝發基於太子汽車公司負責人身分同意代 償款項,但實際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並沒有清償公司債 務的義務,所以訴外人許勝發是否確有同意簽署該本票負擔 債務實有疑義。債務人許鄭温温基於許勝發配偶之身分更無 負擔債務之理由。
㈤又依原告所主張當時是訴外人許勝發、許鄭温温有同意清償 太子汽車公司的債務,但訴外人許鄭温温與訴外人太子汽車 公司沒有關係,所以根本沒有負擔太子汽車公司債務的義務 ,所以就此債務原因關係的本票也沒有清償的義務。原告所 提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根本沒有列被繼 承人許鄭温温為當事人,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一億七千萬元,嗣 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一千萬 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再按本票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為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同一責 任,即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所負責任相同,此不惟票據之保證 人不得主張民法上之先訴抗辯權,即債務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亦在不得適用之列,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上效力,不 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 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 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延長為五年,民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為限。蓋法 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 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 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 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 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三年 ,並非五年。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 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 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 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故債 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 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 件、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 件、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件、本 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六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申請 書影本一件、第一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函影本一件、免除連 帶保證債務同意書影本一件、太子汽車集團資金融通借款說 明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 本一件及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為證,並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 票顯示被繼承人許鄭温温係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繼承 人許鄭温温與發票人許勝發係負同一責任,而本院一○四年 度司票字第一九二八二號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之相對人 均係發票人許勝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核發之系爭債權 憑證係前揭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參酌前揭規 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因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三年,而非延長為五年,是原告對發票人 許勝發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間已滿三年時效 ,對負同一責任之被告亦相同,惟原告遲至一百一十一年四 月二十一日方聲請支付命令,早已逾越三年消滅時效,被告 既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自得拒絕給 付,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 說明,其從權利即票款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本票債權請求權消 滅;㈡基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三年間 未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許鄭温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一千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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