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紫彤
林志淵
被 告 張國昌
鍾裕民
孫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張國昌與被告鍾裕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9年2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9年松山字第06385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金額新臺幣1,04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鍾裕民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張國昌、被告鍾裕民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 為被告張國昌之債權人,而張國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79年2月14日以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9年松山字第063850號所為之抵押權 設定擔保1,040,000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予被告鍾裕民,又於85年7月2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85年松山字第1094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擔保800, 000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與系爭抵押權 一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孫美雪。因系爭抵押權致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13808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認執行系爭不動產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 ,原告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則原告對系爭抵押權存 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 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張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張國昌已取得系爭執行案件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張國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07,347元及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張國昌皆未清 償,原告欲對被告張國昌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始發現 被告張國昌於7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被告 鍾裕民,又於8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 孫美雪。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分別為79年2月14日及85年7 月2日,至今已久,亦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 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 ,容有疑問。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分別僅至84 年2月12日及88年1月1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又被告張國昌 為債務人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767、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張國昌與被告鍾裕民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國昌 與被告孫美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二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㈢被告鍾裕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79年2月14日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79年松山字第063850號所 為之系爭抵押權一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孫美雪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85年7月2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 85年松山字第109440號所為之系爭抵押權二設定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張國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系爭不動 產為道路用地,且為既成道路,不得拍賣,可議價。所謂承 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為此依法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裕民則以:我不認識被告張國昌,我父親會透過代書 借貸款項,但我父親不認識債務人,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 債權,借款期間我人在美國唸書及就業,系爭抵押權一是我 父親借貸替我處理的,我手上沒有相關資料。我同意塗銷抵 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孫美雪則以:被告張國昌以汽車貸款5萬元未清償,故 向我借款10萬元及其餘陸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且簽立 借據、租賃契約書、開立支票擔保,但系爭借款未清償,債 權金額連同利息達抵押權所擔保的8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並 沒有罹於時效消滅,時效消滅不能影響系爭抵押權二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鍾裕民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主張為認諾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被告鍾裕民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確認被告張國昌與被告鍾裕民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鍾裕民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之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 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 5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孫美雪抗 辯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經被告張國 昌簽立借據、租賃契約書、開立支票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孫 美雪提出借據、儲金簿往來明細、土地登記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起訴狀、存證信函、租賃契約 書、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5-99頁、第125、128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惟查債務人即被告張國昌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系 爭借款之承認等情,有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 30頁),則被告張國昌既承認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 告張國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借款債權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六、綜上,原告確認被告張國昌與被告鍾裕民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鍾裕民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79年2月1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79年松山字第063850號所為之系爭抵押權一設定登 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