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342號
TPEV,111,北簡,1634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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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42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送達代收人 陳立群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 告 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林妤瑾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被 告 程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士簡字第1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由被告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見士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



志明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3-80、107-109頁),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源公司 )前將其所有之H型鋼500噸,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未稅)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雙方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由被 告台灣動源公司依法開立上開價款金額之統一發票為憑。嗣 原告依被告台灣動源公司之請求,就前揭原告所購買之H型 鋼500噸,由被告台灣動源公司邀同被告林妤瑾、被告凌鴻 章、被告程珉儀、被告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 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該貨品 ,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5,540,0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自 民國111年5月28日至112年4月28日,每期1,295,000元,共 分12期分期攤還,付款方式以開立支票按期給付,各期款項 合計共15,540,000元,並由被告台灣動源公司提供履約保證 金300萬元作為契約履行之擔保,雙方已先於111年4月26日 完成對保,並由被告等先行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簽章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第五條第㈣項約定, 由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紙(按「到期日」 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條項約定授權原告可於被告台灣動 源公司發生第三條任一項違約情事時得填載到期日)交付原 告作為契約履行之擔保,嗣經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在系爭買 賣契約書完成用印簽署,故本案乃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交易行為。嗣自111年6月20日起,被告台灣動源公司僅 支付111年5月28日當期首期款之情形下,被告台灣動源公司 、偉宏公司竟發生大量退票之情事,無力依約償還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價款而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負 違約責任,且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台灣動源公司於違約時 之剩餘未付價金為14,245,000元全部視為到期,其餘被告身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同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行使 所持有之由被告共同於111年4月26日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 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45,000元,及自111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 :兩造並未進行H型鋼之交付,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法律形式雖為買賣,實係消費借貸關係,本次借款原告核貸 15,000,000元,扣除3,000,000元保證金、發票稅金差額27, 000元、手續費157,500元,原告實際匯款金額為11,815,500 元,故實際借貸金額應以11,815,500元為準,被告有開立總 金額為15,540,0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台灣動源公 司並有開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每張票面金額1,295,000元 、到期日分別為111年5月28日至112年4月28日之支票12張予 原告,總金額共計15,540,000元,每張支票金額已包含需分 擔之借款利息,其中到期日為111年5月28日之該張支票業已 兌現,被告既已還款1,295,000元,應僅餘10,520,500元未 清償;又本件借款一年利息計為567,0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7000),週年利率約為3. 78%(計算式:567000÷00000000=3.78%),並以第2張支票 到期日即111年6月28日起算至112年4月28日為計息期間,因 此原告聲明所為請求,已重複計算利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既為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 付,應僅得請求10,520,500元。另外,原告請求支付之借款 之利息年息高達16%,被告台灣動源公司、偉宏公司經營不 善虧損嚴重,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請求能予酌減至年息5%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動源公司有邀同被告偉宏公司、林妤瑾凌鴻章程珉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約定分期給付,並由被告台灣動源公司 先將一批H型鋼500噸,以15,000,000元(未稅,稅後為15,7 5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有前往H型鋼放置處 查看確認後拍照,再由被告台灣動源公司以總價款15,540,0 00元(未稅,稅後為16,317,000元)向原告買回,被告台灣 動源公司依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書應按月給付價款1,295,000 元,惟被告台灣動源公司僅於111年5月28日給付1期價款1,2 95,000元,其票據信用即自111年6月20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而已無法履約等情,有系爭本票、被告台灣動源公司出 售H型鋼500噸之買賣契約書、存貨明細表、發票、系爭買賣 契約書、被告台灣動源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繳款明細、原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核准通知書、原告之客 戶開票證明書、原告至放置H型鋼500噸現場所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見士院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81-22、105、137-145 、149、243-25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署買賣契約書、 系爭本票、原告有實際至現場查看確認H型鋼500噸及僅支付 1期款項即違約等情,依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所締結之 系爭買賣契約書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兩 造均知雙方以系爭H型鋼500噸為買賣標的簽定被告台灣動源 公司出售H型鋼500噸之買賣契約書及嗣後買回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締約雙方均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及效果而 簽約,亦都知悉上開契約係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進行融通 放款,自均有受上開契約效力拘束之意。又按需融資人以其 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 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 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 言,如融資公司及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 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應認為有效並應尊重此等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意志決 定。且倘對於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型態,率爾遽認雙 方締結之買賣契約應逕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無異於架 空市場對於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選擇,益徵被告上開 所辯,實非可採。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 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 規定自明,當事人於訂約當時是否已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 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 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雖帶有融資之色彩,惟仍不以 當事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是被告辯稱 :H型鋼並未進行交付而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並稱原告僅 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10,520,500元云云,顯與本院認 定兩造成立上開之買賣關係相違,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抗 辯,自難謂屬有據,要無從採認,均併予敘明。據上,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認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故原告請求被 告台灣動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偉宏公司、林妤瑾、凌 鴻章、程珉儀等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關係連帶 給付剩餘未付價金14,245,000元,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尚辯稱:本件約定利率為3.78%,並應以第2張支票到 期日即111年6月28日起算至112年4月28日為計息期間云云。 然按「乙方(按即被告)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 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 到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甲方(按即原告)通知 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甲方 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㈠乙方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 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



。㈡乙方因重大信用貶落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 有以上情形時,乙方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應依違約 總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給付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3條(「違約」)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 院卷第85頁)。從而,被告台灣動源公司之票據信用自111 年6月20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已無法履約,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依違約總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給付違約金,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利息年息高達16%,請求能予酌減至年息5% 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揭所稱之利息16%實係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上開違約金約定 ,而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及計算方式業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中明確約定業如前述,且類此內容之違約金約款本常為一 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採用,而本件違約金係依違約 總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此顯係考量到融資性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具有融資無法如期收回之信用違約風險及成本 損失考量,客觀上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空言爭執本件違約 金約定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是其酌減違約金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承上貳、三、㈠㈡㈢之各段認定 及說明,參諸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 本院認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4,245,000 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 45,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付款地 約定利率(年息) 1 15,540,000元 台灣動源公司 偉宏公司 林妤瑾 凌鴻章 程珉儀 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400元
合    計    13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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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