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41號
原 告 劉尚安
兼特別代理人鍾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陳沐宏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 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予林森北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行駛,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欲左轉林森北路,適有劉尚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駛至前址,因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劉尚仁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翌日 0時34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乃劉尚仁之母,原告甲○○乃劉尚仁之兄,被告依法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項目如下: ⒈原告丙○○對劉尚仁因本案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 70元及喪葬費352,000元。
⒉原告丙○○之扶養費部分為2,955,916元:劉尚仁於110年8月27 日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丙○○當時為61歲,依內政部公告10 9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中之平均餘命為27.99年,扣除其 65歲退休4年之部分,平均餘命應為23.99年須受劉尚仁扶養 ,原告丙○○育有三子,其中一子為劉尚仁,一子為訴外人乙
○○,另一子為長子即原告甲○○,甲○○部分因領有重度殘障手 冊,無謀生能力且須受扶養,故扶養原告丙○○之部分應以二 人為計算基準;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每年必要扶養費用因而為368, 556元,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一 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55,916元。 ⒊原告甲○○之扶養費部分2,544,580元:原告甲○○為劉尚仁之兄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而須他人扶養,原告甲○○於劉尚仁去世 時為35歲,依內政部公告109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中之 平均餘命為47.39年,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於劉尚仁 死亡時,因原告丙○○為原告劉尚恩之尊親屬,尚須扶養原告 甲○○27.99年(因原告丙○○當時平均餘命為27.99年),故扣 除原告丙○○之扶養時間,則原告甲○○尚有19.4年之平均餘命 (計算式:47.39年-27.99年=19.4年),須受劉尚仁及訴外 人乙○○扶養,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 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4,580元。 ⒋原告丙○○之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劉尚仁為原告丙○○之兒子, 關係十分密切,原告丙○○辛苦努力撫養劉尚仁成長並寄予厚 望,期待劉尚仁長大後能照顧另一需要協助之子原告甲○○, 劉尚仁卻於青壯時期26歲遭被告過失行為因而驟然離世,致 原告丙○○及其家庭、親屬一夕間產生重大鉅變,哀痛萬分,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⒌綜上,上述費用關於原告丙○○部分共計為6,809,986元(計算 式:2,070+352,000+2,955,916+3,500,000=6,809,986); 原告甲○○部分則為2,544,580元。
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80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4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縱有過失,然劉 尚仁因超速致撞上系爭B車右側側身,修理費達10萬元以上 ,且以被告在高院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其行車紀錄器錄 影帶,顯示被告在駕駛座上,系爭B車在尚未左轉至對面車 道,對面車道往南京東路之路燈已顯示黃燈,其時尚未發生 撞擊,足證發生撞擊時,劉尚仁已闖黃、紅燈,且超速,亦 應為肇事主因之一,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應有一半以內 之與有過失而比例減少賠償金額;被告否認原告丙○○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關於原告甲○○部分是否亦具備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要件,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丙○○精神慰撫
金部分,被告並非故意駕車導致劉尚仁死亡,被告當時為停 止狀態,反而劉尚仁騎車時速逾80公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 劉尚仁死亡,固然造成原告丙○○精神上痛苦,但事發之經過 似應列為本案酌定慰撫金之重要因素;又被告以開Uber計程 車扶養寡母、配偶及二未成年子女,現在服刑中,無法繼續 賺錢維持家中生活需要,已使全家生計大受影響,如僅有之 房屋(又有貸款)被拍賣,更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規 定,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另原告已收領被告之強制保險 金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 撞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號誌運作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1-166 頁),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上述規定,推定被 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依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 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交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0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183-
193頁、第385-38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電子卷宗 經核屬實,是被告抗辯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 不可採。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07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劉尚仁因本次車禍事故傷重不治,而原告丙○○ 支付醫藥費2,0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 號卷第11-13頁),被告就此並未予以爭執,故原告丙○○向被 告請求醫療費用2,070元,為有理由。
㈡喪葬費352,0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劉尚仁因本次車禍事故傷重不治,而原告丙○○ 支出喪葬費35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治喪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19頁) ,被告就此並未予以爭執,故原告丙○○向被告請求喪葬費35 2,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丙○○之扶養費2,955,916元及原告甲○○之扶養費2,544,58 0元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 開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 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雖主張就其退休後 餘命約23.99年,有受劉尚仁扶養之權利云云,然依原告丙○ ○111年度申報利息所得、股利、薪資所得,以及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及110年度投資總額約為4、5百萬元等情(見限制閱
覽卷內),可知原告丙○○除每月薪資外,尚有存款、存款利 息、股利及不動產價值可維持生活,於退休後則有勞工保險 退休金,亦無足以推認其前開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可 認原告丙○○於退休時之財力應能維持其生活,故其請求被告 給付扶養費2,955,916元,應屬無據。 ⒉原告甲○○雖主張其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而須他人扶養,扣除原 告丙○○之扶養時間,則原告甲○○尚有19.4年之平均餘命,有 受劉尚仁扶養權利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 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21頁),然身心障礙證明 並無法直接認定原告甲○○日後不能維持生活,且本院審酌原 告甲○○之母原告丙○○名下有存款、存款利息、股利及不動產 價值,及原告未再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甲○○日後不能維 持生活等情,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544,580元,應屬 無據。
㈣原告丙○○之精神慰撫金3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丙○○為劉尚仁之 母,其與劉尚仁屬至親關係,因本件車禍喪子,顯均蒙受精 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丙○○之子死亡、與 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為有理 由。
㈤綜上,原告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070元、喪葬費 352,000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共計3,854,070元(計算 式:2,070+352,000+3,500,000=3,854,070)。原告甲○○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稱:劉尚仁已闖黃、紅燈,且超速,亦應為肇事主因之一, 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應有一半以內之與有過失而比例減 少賠償金額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110年8月 27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南京東路1段東向西第1車 道行駛、號誌為左轉綠燈,過程中我沒有看到系爭A車,結 果我車右側車身遭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發現危害狀況時行 車速率10公里/小時。」。同日偵訊筆錄略以:「我車行駛 在南京東路1段東向西(行駛在最左側車道),我於林森北
路口停駛,並於左轉號誌燈亮時始左轉至林森北路往南方向 ,當我行駛到十字路口中間時,突然聽到巨響,車禍就發生 了。」。劉尚仁家屬即訴外人乙○○於110年8月27日調查筆錄 略以:「我認為系爭B車並未依照燈號行駛(左轉號誌燈未 亮),且未於停止線停等,並超越到對向車道,以致於系爭 A車來不及反應。」。110年12月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略 以:「本案鑑定意見書關於系爭A車時速,其謂參酌路口監 視器攝及系爭A車行駛動態,並對照GOOGLE地圖街景等跡證 ,顯示系爭A車在畫面時間約23:08:42-44的2秒間行駛約49 公尺,換算時速逾80公里,超過道路速限50公里云云;查監 視錄影畫面,其實在23:08:38時即可見到系爭A車相對位置 ,故若要測量系爭A車車速,亦應至少從上開影像之畫面時 間23:08:38來測量時速較為精準;鑑定意見書僅以42秒至44 秒即2秒鐘作為論斷系爭A車車速達80公里,且未說明該49公 尺是從何處到何處;上開系爭A車身影時間之實際距離,應 請警局至現場實際測量,始較能量出精確之車速,而非僅以 地圖街景對照;此外,鑑定意見書中系爭B車警詢筆錄:『我 沿南京東路1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號誌為左轉綠燈,我於 左轉號誌燈亮時始左轉』,即明系爭B車所述顯與其行車紀錄 器影像不符,系爭B車係直接貿然左轉,完全未依號誌行駛 ,且左轉時根本沒注意車前狀況,其身為職業駕駛人應可簡 單預料會有直行車前行,更應小心、謹慎駕駛,然其卻如此 無視交通安全規範」。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 照片及前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B車沿 南京東路1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系爭A車沿同路對向第1車 道行駛;至肇事路口,系爭B車左轉時,其車右側車身與系 爭A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併參酌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顯示,23:08:50-56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系爭B車沿 南京東路1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同時見路口東向西號誌顯 示直行及右轉箭頭,並聽聞系爭B車方向燈聲響;23:08:57- 23:09:01許見系爭B車通過路口東側停止線、減速且車身向 左偏向左轉進入路口,同時間見對向車道有機車燈光直行, 隨後被西向東公車停靠站遮蔽機車車燈;23:09:02-04許見 系爭B車持續東向南左轉林森北路,同時見路口東西向公車 專用號誌轉換黃燈,伴隨系爭B車左轉、號誌離開畫面右側 ;23:09:04-05許見系爭A車沿南京東路西向東第1、2車道間 車道線行駛通過路口西側停止線後進入路口,快速駛近左轉 中之系爭B車右側,系爭A車隨後離開畫面右側範圍;23:09: 05-07許見系爭B車車身劇烈左右晃動,見其右前方玻璃飛濺 ,畫面歪斜而後車輛靜止。併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NACA168
-01)顯示,23:08:37-40許見南京東路1段東向西路口內地面 1車輛光影、東向南左轉(應為系爭B車),同時見系爭A車 沿對向車道西向東行駛接近路段中公車停靠站西側島頭;23 :08:41-43許東向西公車專用號誌顯示黃燈,見系爭B車光影 持續左轉,同時見系爭A車持續沿南京東路1段西向東行駛( 於公車停靠站南側);23:08:44許見系爭A車通過路口西側 停止線進入路口,進入路口後見東向西公車專用號誌轉換為 紅燈。併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LACA099-01南京東/林森北 路西北角人行道)顯示,23:07:48-50許見路口北向南號誌 顯示行車紅燈、西側行人號誌顯示紅燈,此時系爭B車沿南 京東路1段東向南左轉林森北路,同時見系爭A車沿對向車道 行駛進入路口通過西側行人穿越道線,於路口內直行並以其 前車頭撞及左轉中之系爭B車右前車身,系爭A車騎士向前撞 及系爭B車右側車身,系爭A車彈起後,人、車落地於系爭B 車右後方,系爭B車朝南煞停於路口內(見其左轉方向燈持 績閃爍)。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註,系爭A車 向左倒地,其前車輪軸距路口西側自行車專用道線6.2公尺 、後車輪軸距7.4公尺且距離南京東路1段西向東第1車道北 側分隔島延伸線1.9公尺;系爭B車位於路口內西向東第2、3 車道延伸區,車頭朝南,其左側車身距離林森北路第1車道 東側分隔島延伸線6.4公尺,後車尾距離南京東路1段西向東 第1車道北側分隔島延伸線4.1公尺。併參酌本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肇事路口共劃分為3時相, 第1時相(事故發生時之時向)為南京東路東向西直行(公車 專用號誌)與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西向東圓頭綠燈及東西向 行人號誌綠燈(總長45秒,含黃燈3秒、全紅時間3秒;行人 綠燈29秒、行人閃綠7秒及行人紅燈9秒);第2時相(系爭B 車可左轉之時向)為南京東路東向西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 綠燈(總長30秒,含黃燈3秒、全紅時間4秒)與公車專用道 東向西紅燈;第3時相為林森北路南北向圓頭綠燈與行人號 誌南北向綠燈(總長45秒,含黃燈3秒、全紅時間4秒;行人 綠燈28秒、行人閃綠7秒及行人紅燈10秒)。復參酌上述跡 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自系爭B車沿南京東路 東向南行駛左轉進入路口,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肇事路口時制計畫,系爭B車沿南 京東路1段東向西可左轉林森北路之號誌時向為第2時相(南 京東路1段東向西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惟事故發 生時為第1時相,由影像畫面可見系爭B車於南京東路1段東 向西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誌轉換逕自進 入路口左轉,方致與自沿對向南京東路1段西向東行駛進入
路口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系爭B車「不依號誌 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臺北市歷史 展示圖資系統量測,顯示系爭A車沿南京東路1段西向東自公 車專用道西側島頭行駛至路口西側停止線,其行駛時間約2. 3-2.5秒,行駛距離約49公尺,已逾速限50公里/小時,因而 壓縮駕駛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見前方系爭B車不依 號誌指示行駛於路口內左轉時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是以,系 爭A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11年2月14日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3 頁),是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堪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違 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劉尚仁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減為2,697,849元(3,854,070元×70%=2,697,8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以開Uber計程車扶養寡母、配偶及二未成年子女,現在服刑中,無法繼續賺錢維持家中生活需要,已使全家生計大受影響,如僅有之房屋(又有貸款)被拍賣,更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此僅為被告片面陳述,要無證據可佐其說,實則被告並未就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舉證,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乙節,為被告陳明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就原告丙○○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經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7,849 元(計算式:2,697,849-2,000,000=697,849)。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丙○○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丙○○之催告而未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丙○○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697,849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十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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