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777號
TPEV,111,北簡,1177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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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77號
原 告 陳鷹揚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借款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曾於民國110年11月間,
陳鷹揚於同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由,起訴請求陳鷹揚返還借款484,886元及利息,嗣於111
年6月27日撤回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991號返還借款事件
(下稱前案)之起訴,而本件原告陳鷹揚否認該借款債權
在,顯然兩造就借款債權484,886元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110年3月24
日2通電話之對話錄音,與被告人員對話者並非原告,應係
訴外人陳萬里與被告人員之對話。原告從未收受任何OTP驗
證碼。陳萬里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陳萬里於109年5月
出監後,借用原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受貨款使用。
陳萬里於110年3月間,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
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被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係陳萬里
取,原告並未收受款項,與原告無涉。本件貸款之授信過程
全程以網路申請及電話方式為之,被告身為上市公司,卻連
開啟視訊功能確認人別有無違誤之授信手續皆未能履行,難
認被告無過失,不應使原告負擔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經由網路線上之方式向被 告申辦線上貸款,留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手機OTP 認證後,原告申請貸款60萬元並上傳原告本人之身分及財力 資料,被告之銀行專員於同年3月24日撥打至原告手機,告 知核准金額50萬元、利率條件等借款契約內容,獲原告同意 借款條件後,完成第2次手機OTP認證,兩造已成立線上借款 契約,被告於同日將借款50萬元扣除開辦費9,000元後撥入 原告持有之系爭帳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授權同意陳萬里使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 ,應負借貸契約之責任,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原 告有借款債權484,886元存在云云,已為原告否認,原告既 否認收受借款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 明,自應由主張權利之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經由網路線上之方式 向被告申辦線上貸款,留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手機 OTP認證後,原告申請貸款60萬元並上傳身分及財力資料, 被告於同年3月24日撥打至原告手機,告知核准金額50萬元 、利率條件等借款契約內容,獲原告同意借款條件後,完成 第2次手機OTP認證,被告於同日將借款50萬元扣除開辦費後 撥入原告持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上均無 原告之簽名或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35頁、第213至235 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10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辦線上 貸款。參以該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係陳萬里於110年3月2日臨櫃 申請,而非原告本人臨櫃申請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豐原分局111年5月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606847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0日保企辦字第11110000710號 函附於前案卷可考(見前案卷第275至281頁、第297至299頁 ),可見陳萬里臨櫃申請而持有上開文件,自不能以曾有人 網路上傳上開文件予被告,即逕認係原告本人向被告申辦線 上貸款。
 2.又被告雖提出110年3月24日2通電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 ,觀諸該2通電話之錄音譯文,通話內容為洽談貸款金額、 分期,由中國信託人員指導操作信貸線上申請及說明貸款利 率、月繳金額等,第1通電話中與被告人員對話者稱手機訊 號差,被告人員即改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發送OTP 驗證碼至非原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由該通話者 輸入OTP密碼(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1頁、第255頁),被告 自陳第1通電話是被告人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第2 通電話是被告人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見本院卷一 第259頁),但原告否認該2通電話與被告人員對話者係原告 ,原告亦否認該第1通電話係撥給原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電信公司調取門號0000000000 號於110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4日之簡訊收發話紀錄,業經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已超 過通聯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7至 179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110年3月24日2通電話中與被 告人員約定借貸者係原告本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於11 0年3月18日、同年3月24日對原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 發送OTP密碼簡訊及簡訊之內容,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 3月18日向被告申辦線上貸款,留存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經手機OTP認證後,原告申請貸款60萬元,被告於同年3月 24日撥打至原告手機告知核准金額50萬元、利率條件等借款 契約內容,獲原告同意借款條件後,完成第2次手機OTP認證 云云,難認屬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於110年3月24日有借貸 50萬元之合意。




 3.再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另案卷第 161頁、本院卷一第239頁),雖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匯 款490,97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 單純匯款490,970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間有借貸50萬元之合意,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況原告主張:陳萬里於109年間出監後,借用原告名下系爭 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受貨款使用,系爭帳戶存摺為陳萬里所掌 控,被告匯入款項係陳萬里收取,陳萬里於被告匯款後已將 款項全數挪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補發之系爭帳戶 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第85至87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有陳萬里陳祈穎陳鷹揚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見限閱偵查影印卷),堪可採信。 4.至被告辯稱:原告授權同意陳萬里使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 辦信用貸款使用,應負借貸契約之責任,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110年7月9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但 原告否認曾授權同意陳萬里使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辦信用 貸款,而就被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9日電話錄音譯文觀之(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並無承認授權同意陳萬里使用原 告名義向被告申辦信用貸款之情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與 陳萬里代理權。另參以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匯款後,雖曾有 人於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1日以ATM轉帳先 後繳款6,140元、6,140元、9,700元,但繳款帳戶分別是訴 外人林太生李靜玟黃鐘秋金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 頁、第71頁、第77頁,及限閱卷),可知繳款者並非原告, 再參以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已向被告提出申明書明確表明係 陳萬里冒用原告名義借款(見另案卷第107頁),且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多次傳喚證人陳萬里均未到庭,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相信陳萬里有以原告名義 為借貸行為之代理權存在,自不得逕認原告應就陳萬里冒用 其名義借貸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 張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484,886元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484,886元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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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