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賴忠連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許儀蓉
江守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琦閎
複代 理 人 黃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守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江守中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守中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 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狀末頁記載「原告先請求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 以瞭解原告受傷狀況,原告再據以決定追加被告等應連帶賠 償之數額」(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卷第11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所請求金額非僅1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明就餘額不再另訴請求(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就超過10萬元部分表明拋棄不另訴 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儀蓉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借予被告江守中使用,被告江守中於109年6
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2段280巷與長順街89巷口時,因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及撕裂傷、左肩挫傷及左 鎖骨肩峰關節韌帶撕裂等傷害。原告因此事故,已支出醫療 費6,685元、機車維修費10,110元,並需休養3日,受有工作 損失4,500元;且原告因此事故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21,562元,以上合計142,857元。又本件係因被 告江守中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該路口有他部 廂型車(下稱不詳車輛)違規停車阻擋視線,渠等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考量該不詳車輛僅靜 止停放,認被告江守中應負7成肇事責任,該不詳車輛應負1 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2成肇事責任,故被告江守中應賠償 原告10萬元(計算式:142,857×70%=1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被告許儀蓉將系爭汽車出借予無照之被告江守中 ,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江守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的是普通小型車駕照, 依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結果,被告江守中之 駕照為正常狀態。本件業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肇事分析,原告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其為肇事主因,而 被告江守中及該不詳車號車輛均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負 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與該不詳車輛各負擔15%之肇事責 任。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4,500元及原告自109年6月25 日至109年7月15日之醫療費共3,782元部分,均不爭執。 惟原告另提出和平醫院及中醫診所就診共2,903元部分,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逾2年,且未檢附診斷證明書, 核與本件事故無關。又系爭機車之估價單於112年5月23日 開立,且未記載車號,被告亦有爭執。再原告請求慰撫金 之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守中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卷第1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0頁)。 且被告江守中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行車事故於上開刑事案 件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原因,其結果係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江守中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不詳車 號自小客貨車在交岔路口l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江守中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6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被告就 其中109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醫療費用共3,782元, 並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19日和平 醫院家庭醫學科,及自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9日漢 醫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2,903元,核其時間與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相隔已逾2年餘,原告復未提出該部分醫療費 用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而必要支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2.修車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0,1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 機車之修復項目為面板、前段、三角台、避震、珠碗、燒 車台、左前方向燈組、面板支架、前剎車皮、內箱上及內 箱下等項目,而本件系爭機車係左前車頭與系爭汽車右前 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毀損部分為左前側車身(頭), 有零件掉落地面,面板及左側車身邊條脫離,核上述修復 項目與受損部位尚屬符合。又系爭機車於90年9月出廠, 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自 出廠日起至109年6月25日發生事故,已使用18年10月,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 依據,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1元,故原告請 求修復費用以1,011元為必要。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工作損失4,5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江守中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 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 江守中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3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5.以上合計44,293元(計算式:3,782+1,011+4,500+35,000 =44,293)。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 「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 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 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件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 1頁),肇事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80巷與長 順街89巷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長順街89巷 為支線道,該巷之路口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原告欲穿越該 路口,應先停車,讓沿環河南路2段280巷行駛之幹線道車 輛先行,原告未依規定先停車,讓幹線道之系爭汽車先行 ,自屬與有過失。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考量上 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 責任,於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 ,717元【計算式:44,293×(1-60%)=17,717,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江守中賠償17,717元,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許儀蓉出借系爭車輛予無照之被告江守中,應就 本件事故損害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被告所提出 之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51頁)所示,被告江守中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駕照狀態正常;上開鑑定報告, 亦記載被告江守中係有駕照;又上開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 告江守中係無照駕駛。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江守中之駕駛人 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09年12月2日初領駕照(見本院卷第 149頁),惟此指職業小客車駕照,非普通小型車駕照, 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江守中為無照駕駛。又原告未提出被告 許儀蓉出借系爭車輛之行為,通常均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之證明,自難認被告許儀蓉出借系爭車輛之行為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儀蓉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不能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守 中給付原告1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7月12日,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