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611號
TPEV,111,北小,5611,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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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11號
原 告 舒愛珍
訴訟代理人 羅佳純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聖兆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城自成

前列共同 詹立全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城自成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10分許,明 知伊並非位在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私人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各車位之使用權人,非經同意不得進入系爭 停車場,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擅自行駛入系爭停車場中隨意停放,然被告車輛為福特Rang er大貨車,其後車斗蓋約長140公分,高60公分,而系爭停 車場入口車道為280公分,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寬228公分,被告城自成當日 將被告車輛車斗後側門蓋平置突出,因而突出停車格約60公 分,加上當時為夜間時段,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應注意以 開啟燈光或置放三角錐之方式示警其他車輛注意,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被告車輛 車斗後側門蓋平置突出,以供其方便卸貨,而未同時開啟車 燈及置放任何三角錐警示,致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羅文貴駕駛 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從外返回駛入系爭停車場時,無法 預見或防避該突出之後車斗門蓋,而系爭車輛遭該突出之後 車斗門蓋刮損。被告城自成於當時聽到刮車聲後即由儲藏室



奔出,並當場向訴外人羅文貴致歉,被告城自成因認係其疏 失違停及任意將被告車輛車斗後側門蓋平置突出,而未開啟 車燈或置放任何警示物,致有防礙通行,被告城自成並已當 場確認系爭車輛受到刮損部分,當時被告城自成允諾願負全 部修復責任,並遞給訴外人羅文貴名片,及翻開被告車輛車 後斗蓋門讓訴外人羅文貴拍攝其車牌。事發隔日,訴外人羅 文貴會同被告城自成國泰產物保險業務員,三方共同向臺 北市政府交通分隊報案製成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城自成斯 時仍承認是其違失致造成本件原告損害。嗣經原告將被刮損 部分,委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修站估價後,修復 費用估為新臺幣(下同)18,391元(工資費用)。另因本案被告 城自成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為被告聖兆憶有限公司(下稱聖兆 憶公司)所有,且被告城自成為被告聖兆憶公司之負責人兼 員工,被告城自成於本件事故當時正在進行卸貨,顯係為被 告聖兆憶公司服勞務(進行送貨、卸貨之事務),則本件原 告所受財產損害,僱用人被告聖兆憶公司與行為人被告城自 成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肇事地點為私人土地,警方無相關肇責研判 資料,惟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僅提供系爭車輛刮損照,也未 提供肇事當時之相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等 足以認定被告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積極證據,因此原告應 就被告城自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本件肇事地點為 系爭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 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車輛當時熄 火停駛於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城自成 父親之朋友,無原告所稱未經同意進入系爭停車場之情事。 又被告車輛當時靜止停駛於停車格內並非違停,被告車輛當 時也非屬故障狀態,因此不需擺放三角錐、設立警告標示等 示警其他車輛。另訴外人羅文貴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致碰撞靜止停放之被告車輛,故被告主張本案車禍被告 城自成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 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城自成於 前揭時地停放車輛並將車斗後側門蓋平置突出致系爭車輛遭 該突出之後車斗門蓋刮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非道 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23、2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之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城自成雖辯稱其並無過 失云云,惟被告城自成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自 承:「我的車子就停在停車位裡面,我要上下貨,車子後面 會翻下來,我的車子跟著停車位的位置斜的停放,現場每一 台車子都會有超出,我的車子也有超出。」、「(法官問: 當時車斗是否是放下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足見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後車斗為放下且已超出 停車格,而被告城自成本應注意將後車斗放下若超出停車格 ,可能造成其他車輛經過時,有遭其後車斗門蓋刮傷之可能 性,被告城自成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致系爭 車輛遭該超出停車格之後車斗門蓋刮損,是被告城自成抗辯 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被告城自成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城自成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城自成為被告聖兆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 城自成當時正在進行卸貨,顯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 ,故被告聖兆憶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責任。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8,391元(工資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8 ,391元,洵屬有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另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系爭 停車場內,雖非屬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 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經查,被告城自成於事故發生時, 將後車斗放下超出停車格而未注意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已如 前述,被告城自成駕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訴外人羅文貴駕 駛系爭車輛時,被告車輛係停駛狀態,雖被告車輛後車斗放 下超出停車格,惟原告多加注意應可避免系爭車輛遭被告車 輛刮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斟酌上開 情節,認原告應負70%之責任,被告城自成應負30%之責任, 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城自成損害 賠償責任,故被告城自成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517 元(18,391元×30%=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517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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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兆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