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吳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淘淘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 大道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碰撞由訴外人曾宥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3,709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車多擁擠,在近乎停駛 狀態等待左轉時才使用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被告當時時速 約40公里,加上視野被前方機車遮蔽,當下閃過系爭車輛, 並無任何碰撞,且以被告上開時速,倘若發生碰撞或擦撞, 被告騎乘路線應會有大幅度改變甚至摔車倒地,不可能安全 駛離。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從系爭車輛 右後方閃躲成功,並正常行駛通過,未有車身劇烈搖晃等不 正常行駛情形,或被告有擦撞或碰撞之畫面,亦無訴外人曾 宥焌陳稱有擦撞而回頭查看後加速離去之事實。系爭機車於 本件事故中並無任何車損,而鑑定意見書亦無直接證據證明
兩車有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 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 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 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 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機車違規撞及 而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由系爭 機車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係 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申請書 等件為證。經查:
1.上開證據,除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 受損之事實,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有碰撞之 事實。
2.而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調查分析雖記載:「系爭機車:l. 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2.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 結論,惟並未記載其係依據何項證據認定兩車確有碰撞 之事實;且依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記載之雙方車輛損 壞情形「系爭機車:無車損。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及 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5、44至46頁)所示, 系爭機車在本件事故中並無受損,亦無符合系爭車輛受 損位置之擦撞痕跡;又訴外人曾宥焌於警員調查時稱: 「我車沿市民大道4段西往東第1車道直行至肇事處時, 因我前車要左轉橋下,故我有放慢速度,此時我見右後 視鏡行駛在後方之系爭機車車速很快,該機車有右偏閃 過我車,此時我感受到車輛震動,我認為其係因車速過 快導致閃避不及才與我車碰撞。發生碰撞完後,我見系
爭機車駕駛有稍微回頭查看後加速離去,所以我認為對 方應該知道有碰撞發生,…事後我將車輛移置路邊查看 車損,我車右後車尾與系爭機車不明部位發生碰撞」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曾宥焌係以車輛震動等推 測有碰撞之事實,其並未看見系爭機車有擦撞系爭車輛 之情形。是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肇事資料均無 法證明兩車確有碰撞之事實。
3.又本件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進行鑑定,雖經其作成鑑定意見:「影像攝及B車(即 系爭車輛)因見前方車輛欲左轉而煞車時,A車(即系 爭機車)即由B車右後方駛近並向右變換至外側後往前 續行,復由B車之後行車紀錄器影像攝及A車動態,此時 兩車應有發生接觸,爰此顯示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事故」(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該鑑定並未說 明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A車動態為何,何以 據此判斷兩車應有發生接觸。復經本院函請說明其判斷 依據,該會回覆略稱:「經鑑定會議中鑑定委員就照片 及影像跡證觀察並討論後,認定A車無車損、B車有車損 ,A車由B車右後方往前通過時確實因不慎而與B車產生 接觸,爰此作成決議兩車事故係因A車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頁),仍未具體說明上開推論所憑之證據 為何,及如何取捨證據,自難以此鑑定意見書認定兩車 確有碰撞之事實。
4.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機車確有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係由系爭機車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生之損害,要非有據, 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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