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秋其
彭蘭英
訴訟代理人 劉秋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奧立維國際有限公司
歐多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月珍應與被告歐多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劉秋其新台幣324,92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月珍應與被告奧利維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劉秋其新台幣1,541,64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月珍應與被告歐多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彭蘭英新台幣886,000元及其中新台幣443,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其餘新台幣443,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月珍應與被告奧利維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彭蘭英新台幣44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劉秋其負擔9分之4,原告彭蘭英負擔9分之2。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劉秋其分別以新台幣109,000元、
新台幣51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4,927元、新台幣1,541,640元為原告劉秋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第4項,於原告彭蘭英分別以新台幣30萬元、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86,000元、新台幣443,000元為原告彭蘭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奧立維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奧立維公司)、被告陳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秋其新臺幣(下同)5,176,720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奧立維公司、被 告陳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蘭英1,358,050元,及自109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多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多公司)、被告陳月珍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秋其1,109,913元,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多公司、被告陳月珍應連帶 給付原告彭蘭英1,852,533元,及其中1,254,382元自109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9 8,151元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被告歐多公司應給付原告彭蘭英458,056元,及自1 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奧立維公司、被告陳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秋 其5,906,780元,及其中5,176,720元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30,060元,自1 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奧立維公司、被告陳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蘭英1,358, 050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歐多公司、被告陳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秋其1,322,313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歐多公司、被告陳月珍應連帶 給付原告彭蘭英1,852,533元,及其中1,254,382元自109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9 8,151元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歐多公司應給付原告彭蘭英458,056元,及自 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歐多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秋其679,852元,及自109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合。 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因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 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 合。又本件因案情繁雜及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 定額數十倍以上,經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亦與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相符合。
二、雙方主張、聲明:
(一)本訴:
1.原告:原告與被告陳月珍均係台商,多年商業往來認識。被 告陳月珍於108年間向原告告知有資金需求,原告便將款項 借出。於108年12月起,陸續由被告歐多公司、被告奧立維 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數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數紙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且被告陳月珍為取信原告,均為系爭 本票、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分別在109年11月2日及4日 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被告陳月珍依據票據文義性,應連帶負支票清償責任。原 告劉秋其執有由被告歐多公司簽發如附表面額總計為1,109, 913元,及由被告奧立維公司簽發如附表面額總計為5,176,7 20元之系爭本票、支票數紙;原告彭蘭英執有由被告歐多公 司簽發如附表面額總計為2,310,589元,及由被告奧立維公 司簽發如附表面額總計為1,358,050元之系爭本票、支票數 紙,原告依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39條 、第96條、第97條、第121條、第124條、第126條、第133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被告先前陸 續還款係為約定利息,本金尚未清償,據雙方先前約定月息 三分利,被告所償之金額未抵充本金。被告自承向原告借款 金額如被告所提附表一所示,由該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以兩 造約定月息3分分別計算至109年10月26日,被告積欠原告本 金為人民幣1,818,000元,利息為人民幣853,835元,被告匯 款之人民幣150萬元,若其中部分為給付利息人民幣853,835 元,則被告剩餘匯款之原因是否為清償借款或票據,應由被 告舉證,被告仍積欠原告人民幣1,818,000元,且自109年10 月26日後之利息亦未給付,而被告票據之支付為間接清償, 然其新債未清償,舊債未消滅,為新舊兩債權並存狀態,原 告自得為本件請求。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認 原告將人民幣1,818,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內為消費借貸 ,其迄未返還,又本案在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起即為催
告被告返回消費借貸,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而為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已 自承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818,000元,目前已清償150萬人民 幣及30萬元新台幣,但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清償之款項 先抵充本金之約定」,且被告亦不爭執借款月息為3分,雖 已超過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惟被告之給付要屬任意給付 ,被告就給付超過法定年利率20%上限之利息部分,不得請 求原告返還或主張抵銷借款本金,經依被告匯款清償資料逐 筆計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1,101,960.30元,以匯率4.43 折合新台幣為4,881,684元(四捨五入)。並聲明:如上變 更後之聲明。
2.被告: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支票的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為實際交付借款與約定利息之總和,可 參被告相關實際匯款證明及所提附表1-2、1-3,系爭票據原 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得為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上附 表1-2已列出被告之說明,且雙方約定利率已超過20%之利息 上限,被告依20%上限計算如附表1-3(為精簡判決,詳如本 院卷第515頁)。另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利息無法證明為任 意給付者,債務人之清償金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後再充原本,不當然抵充超過最高利息之部分。民 法第323條抵充利息本不包括超過最高法定利率之部分,被 告已清償150萬人民幣及30萬元新台幣,就此部分清償之範 圍內,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又 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再依原告之指示將5萬元港幣即人民幣 43,305元匯入原告之帳戶(戶名:英歌國際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55頁)。原告之系爭債權就被 告已清償部分應已消滅,剩餘之系爭債權應與被告提出之反 訴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81 8,000元,經抵充人民幣150萬元後剩餘本金人民幣318,000 元,所欲抵銷之個別具體債務如附表1-4(本院卷第573頁) 。上開109年7月31日匯款新台幣30萬元,及109年10月29日 匯款港幣5萬元,於清償時未特別指定所欲抵充之債務,依 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予抵充利息,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計 算表如附表2-1所示(本院卷第517頁)。縱認原告並無先清 償本金之意思,亦僅係依民法第323條之順序依次抵充,抵 充利息並不包含逾越最高法定利率之部分,原告僅執「被告 不爭執系爭借款月息為3分」而主張清償抵充利息包含逾越 最高法定利率之部分,屬於被告任意給付。然原告未提出證 據表明被告之給付係屬於任意給付,原告明知被告總共已清
償人民幣1,611,025元,非但未將部分票據返還被告,且逕 將系爭全部票據均予提示,致被告奧立維公司、歐多公司未 能將此「全部」票面金額之款項於7日內清償,原告提示超 出其原本所應提示之票據,造成被告奧立維公司、歐多公司 遭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達3年,並遭聯 徵中心列為信用不良之個體,造成至少3年無法彌補之損害 ,違反雙方消費借貸約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被告得以其所受之損害,與本訴剩餘之債務主張 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
1.反訴原告:雙方曾約定以匯款清償系爭票據的原因關係,故 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同年10月26日,匯款清償共6,94 5,000元(以清償的人民幣換算新台幣),反訴被告僅餘1,972 ,040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剩餘清償款項部分自應以變更後 之「匯款」作為清償方式,而不得全部提示系爭支票。惟反 訴被告未依約定通知反訴原告匯款,逕於109年11月2日、4 日、30日及12月14日將附表1-2票面總額11,577,584元全部 提示,導致反訴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遭退票超過三張並註記 為拒絕往來戶,使反訴原告信用瑕疵受有嚴重損害,並致使 反訴原告奧立維公司無法使用臺灣銀行開立之支票帳戶運用 資金;反訴原告歐多公司無法利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支票 帳戶運用資金,反訴原告此等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訊息,將遭 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露三年之久,反訴被告違反 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債務不履行,且已造成反訴原告 歐多公司、奧立維公司之法人信用受到損害,無法開立支票 使公司資金有自由運用空間、於金融機構之信用不足遭揭露 ,依民法第227-1條、第195條第1項,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訴 被告亦成立侵權行為,請求擇一判斷,反訴被告二人應分別 給付反訴原告奧立維國際有限公司、歐多實業有限公司各50 0,000元。反訴原告歐多公司分別對反訴被告劉秋其、彭蘭 英各有5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以此主張抵銷附表1-2一 、(一)編號1-3、附表1-2二、(一)編號2-4之部分,經清償 仍餘500,000元之債務。反訴原告奧立維公司分別對反訴被 告劉秋其、彭蘭英各有5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以此主 張抵銷附表1-2一、(二)編號1-10之部分,經清償仍餘500,0 00元債務,及附表1-2二、(二)編號1-2之部分,經清償仍餘 995,086元之債務。並聲明:反訴被告劉秋其、彭蘭英各應 給付反訴原告奧立維公司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劉秋其 、彭蘭英各應給付反訴原告歐多公司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為避免喪失票據上權利,當反訴原告未 依兩造間約定如期清償債務時,反訴被告提示支票為必然發 生之結果,難謂反訴被告有藉由放任系爭支票遭提示而侵害 反訴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不法行為。且反訴原告因其簽發之 系爭支票遭退票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實係其未積極維護自 身票信且支付能力不佳所致,與反訴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支票 之舉無關。反訴原告支票存款戶遭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乃 因其自身管理帳戶不當及資金不足所致,並非反訴被告遵期 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當然所致,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反 訴被告之提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可歸責事由,並聲 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背書的系爭支票、本票 ,系爭支票、本票簽名、用印真正,原告曾提示系爭支票、 本票,不獲兌現,雙方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本票的原 因關係為借款,原告曾匯款1,818,000人民幣給被告(本院卷 第513頁),被告曾清償150萬元人民幣(本院卷第513頁)及30 萬元新台幣。
(二)爭執事項:
1.本訴:被告已清償原告之金額應如何抵充? 2.反訴:反訴被告應否賠償反訴原告之名譽損失?(三)本訴說明:
1.查,原告劉秋其持有被告所簽發、背書的系爭支票、本票金 額雖如原告追加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165頁);原告彭蘭英 持有被告所簽發、背書的系爭支票、本票金額雖如起訴狀附 表(本院卷第23頁)所載,但因原告並不爭執僅匯款1,818,00 0人民幣給被告、被告已清償150萬元人民幣及30萬元新台幣 。則在雙方的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雙方為直接前後手 的情況下,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本文的規定 ,即應依原告個別匯款的情形及被告部分清償的情形,認定 系爭支票、本票的原因關係,在被告部分清償後是否仍然繼 續存在,並使被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21條、 第124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負票據清 償責任。
2.次依辯論終結時止的卷證資料,雖被告未於匯款新台幣30萬
元及人民幣150萬元清償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清償之 債務,但於訴訟程序中,若被告已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 規定抗辯,法院仍得加以審酌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上述清 償,應先抵充原借款時約定的3%月利(即年利36%)的利息, 且該年利36%的清償屬任意給付,但參考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意見(原判例),約定利率超過當時民 法規定年息20%上限部分,應抵充原本,原告上述主張,與 民法第205條強制規定約定利息上限無效的法律明文不符, 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3.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前另提出5萬元港幣的清償證明(本院卷第 553-555頁、第559頁),但經原告否認,且依該匯款及對話 紀錄,並無法認定被告上述匯款是否直接與系爭支票、本票 的原因關係有關,在無法排除被告另有積欠他人貨款或債務 請原告幫忙處理的情形下,尚難僅依上述匯款資料及對話紀 錄,直接認定被告就系爭原因關係已另清償原告港幣5萬元 。
4.經比對原告所提借款給被告的匯款時間(原告所提附表3,本 院卷第537頁)及系爭支票、本票的面額,及就被告於109年7 月31日匯款30萬元新台幣清償部分(被告所提附表2,本院卷 第535頁),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利息後抵充借款本金, 於109年10月26日(即被告還款150萬元人民幣)時,就第1筆1 0萬元人民幣借款,尚餘人民幣55,951元的借款{10萬元+[借 款期間(1+67/365,本院卷第535頁)×年息20%=23,671(利息) -已清償利息30萬元新台幣(按4.43匯率計算折人民幣67,720 元)=55,951元人民幣,以上及以下各計算及匯率計算結果, 均採四捨五入],經加計尚未清償的本金後,原告尚欠1,773 ,951元人民幣[1,818,000-67,720(已清償人民幣)+23,671( 應支付利息)=1,773,951]。
5.參考被告所提的附表3利息計算日期及金額(本院卷第537頁) ,除編號1之利息,應改計為2,667元人民幣,及利息應按年 息20計算,至109年10月26日被告清償150萬元人民幣時,總 計欠款利息應為447,396元人民幣[(809,072-6,426+2,667)× 20%/36%=447,396],150萬元人民幣先清償447,396元人民幣 利息後,尚可清償本金1,052,604元人民幣(1,500,000-447, 396=1,052,604)。再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的規定,依序抵充 附表3所示的借款本金,僅編號9尚餘23,347元人民幣{[55,9 51(編號1可計本金,詳上4.所述)+13萬+12萬+11萬+11萬+22 萬+12萬+6萬+15萬]-1,052,604=23,347}及編號10至17所示 的人民幣欠款。
6.再經比對原告各筆匯款的時間及系爭支票、本票的開立時間
及上述尚餘本金欠款的情形,就附表3編號9之欠款本金,僅 餘103,427元新台幣(23,347×4.43=103,427,對應票據為原 告劉秋其持有被告歐多公司所開經被告陳月珍背書的IB0000 000號本票,本院卷第21頁);編號10、11本金各為443,000 元新台幣(100,000×4.43=443,000,對應票據為原告彭蘭英 持有被告歐多公司所開經被告陳月珍背書的IB0000000、IB0 000000號本票,本院卷第23頁);編號12本金為443,000元新 台幣(100,000×4.43=443,000,對應票據為原告劉其秋持有 被告奧利維公司所開經被告陳月珍背書的AK0000000號支票 ,本院卷第21頁);編號13本金為708,800元新台幣(160,000 ×4.43=708,800,對應票據為原告劉秋其持有被告奧利維公 司所開經被告陳月珍背書的AK0000000號支票,本院卷第21 頁);編號14本金為221,500元新台幣(50,000×4.43=221,500 ,對應票據為原告劉秋其持有被告歐多公司所開經被告陳月 珍背書的QD0000000號支票,本院卷第21頁);編號15本金為 88,600元新台幣(20,000×4.43=88,600,對應票據為原告劉 秋其持有被告奧利維公司所開經被告陳月珍背書的AK000000 0號支票,本院卷第21頁);編號16本金為443,000元新台幣( 100,000×4.43=443,000,對應票據為原告彭蘭英持有被告奧 利維公司所開經被告陳月珍背書的AK0000000號支票,本院 卷第23頁);編號17本金為301,240元新台幣(68,000×4.43=3 01,240,對應票據為原告劉秋其持有被告奧利維公司所開經 被告陳月珍背書的AJ0000000號支票,本院卷第21頁)。 7.以上各項,被告陳月珍應與被告歐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彭蘭 英新台幣886,000元票款及票據利息(上述編號10、11部分, 利息起算日依提示日,以下同);被告陳月珍應與被告奧利 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彭蘭英新台幣443,000元票款及票據利 息(上述編號16部分);被告陳月珍應與被告歐多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劉秋其103,427元(上述編號9部分)票款及票據利息; 被告陳月珍應與被告歐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劉秋其221,500 元(上述編號14部分)票款及票據利息(上2編號總計,324,92 7元);被告陳月珍應與被告奧利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劉秋其 1,541,640元(上述編號12、13、15、17部分,即443,000+70 8,800+88,600+301,240=1,541,640)票款及票據利息。 (四)反訴說明:查,反訴原告歐多公司、奧利維公司雖主張反訴 被告於反訴原告清償30萬元新台幣、150萬元人民幣後,仍 執意提示系爭本票、支票,且因反訴被告執意不返還已清償 部分票據,造成其公司遭註記而信譽受損,但查,反訴原告 尚欠本訴原告上述的票據金額及利息,在反訴原告未全數清 償,且雙方就尚餘欠款、如何抵充利息未明確約定的情形下
,反訴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支票,即屬正當的債權行使行為 ,自難僅以反訴被告提示系爭票據,使反訴原告遭註記的結 果,直接認定反訴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 失,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行使權利。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尚有 誤會,無法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部分,有理由,應准。至於原告超 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反訴原告歐多公司 、奧利維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連帶給 付反訴原告各50萬元,無理由,應駁回。上原告或反訴原告 經駁回訴訟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 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說明及認定,故不詳論。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條件為假執行及免假執的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酌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