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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394號
TPEV,109,北簡,20394,2023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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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94號
上 訴 人 薛玉娟(原名薛家穎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雖上訴人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一○九年度消債更字第三九五號裁定自當日起開始更生 程序,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上訴人之更生方案於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 確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消滅,業據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號卷查明無訛。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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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