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12年度,9號
TCBA,112,簡抗再,9,2023071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侯正着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吳毓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 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所再為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 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 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二、爭訟概要:
 ㈠緣聲請人侯正着就拍賣取得坐落於○○縣名間鄉埔中段4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向相對人○○縣政府稅務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未果,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就聲請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蔡昆廷 〈原名蔡維庭於民國93年10月4日第2次改名,於110年12月28 日死亡,見原確定裁定卷證物袋內之除戶資料〉共同起訴暨 蔡昆廷死亡前之訴訟行為部分下皆省略),前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5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5號 判決(訴外人○○縣政府、財政部為該案被告部分被告不適格 )及裁定(相對人為該案被告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 ㈡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南投地院前以110年10月14 日同號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用,因聲請人逾期仍未據繳納 ,南投地院乃以111年5月6日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



服,復提起抗告,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繳後仍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乃以111年9月20日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 (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前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5月4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另聲請人對南投地院110年5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南投地院前以110年8月9日同 號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聲請人對此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復經南投地院以110年10月14日同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駁回,並因聲請人逾期未據繳納裁判費,再以同日同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另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甲、乙裁定,復 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命補繳後仍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 以111年9月20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復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 院以112年5月4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附 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確認法律關係,應由鈞院依法審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原確定裁定依法並未闡明,於法尚有未洽 。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於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 而消滅。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規定業以刪除。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並非相對人審查結果,所指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有 未申請容許之水泥構造蓄水池,解釋為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違背實體法規定法定意理。聲請人以系爭土地原本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具體情事表明請求相對人按一般增 值稅計徵土地增值稅之數額部分返還,請鈞院詳細深入調查 等語。
 ㈡聲明:
  1.請求依法駁回相對人○○縣政府稅務局97年1月25日投稅字第 0970003297號函原處分。
  2.相對人○○縣政府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違法計徵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194,036元整。依法應返還及自計徵之日起,至 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給付聲請人侯 正着(即抵押權人、債權人)受償。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關於租稅優惠之規定,旨在獎勵農



地農用,故須以農業用地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系爭土地拍 定當時有非合法之水泥構造蓄水池,於拍定後始向訴外人○○ 縣○○鄉公所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是系爭土地非屬農業 用地,依相關財政部函釋不宜追溯認定,僅得就其於補辦容 許使用後認定系爭土地為供農業使用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業經調閱揭案件卷宗,並核對本院 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21頁),足堪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 83條規定所再為準用。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㈢經查,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係以聲請 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以其未繳納裁 判費且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3、4 頁,本院卷第19、20頁)。而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蔡昆廷聲 請再審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況聲請人亦非該部分受裁判之 人,依法不得對該部分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 非泛言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有所違誤 ,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陳明。至聲 請人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規定業已刪除乙節,查該規 定雖經總統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刪除,惟施行日期,由 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司法院復以命令定自112年8月15日始為 施行,是現仍為有效之法律,原確定裁定援引之並無違誤,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除有上述誤會外,仍未就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人未就前確定裁定以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再審之聲 請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亦難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