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劉霖詳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月31
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及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以當事人就本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次日起算。又按行為時同法第66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是於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之案件,除該代理人受送達權限受有限制外,法院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且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卷足憑(該案卷第51頁),另審諸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0號案件委任律師提出之行政訴訟委任狀,並無限制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該案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判決之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且以該代理人受送達日認定送達之效力,故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記載「因在112年4月27日收到桃園裁決處才知送再審聲請狀,律師未告知早已收到判決書,到現在補送文件」云云,並無礙送達效力之認定,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算,至112年3月12日(星期日),順延一日至112年3月13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12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