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魏嘉宥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附表所示之違規 地點,為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認定有「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開如附表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提出陳述單,經被上 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 ,嗣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彰化監理站以111年2月21 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01632A號函覆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 11年3月9日製發如附表所示共計1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1至12),其中原處分1、3、4 部分,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 定,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另原處分2、 5至12部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因「在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各裁處上訴人90 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於111年4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違規地點,客觀上是否符合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
⒈坐落○○縣○○市○○段42-52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為 魏秀芳所有;坐落○○縣○○市○○段42-438地號土地,面積13 3平方公尺,為魏壽良所有,上述二筆土地均指定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每年均依自用住宅用地徵收地價稅。是 上揭二筆土地即不符○○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之現 有巷道要件,故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後,即設置圍籬供作 為自家人停車之用。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等實務見 解,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 ,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
⒊查上揭二筆土地,未劃設標線,○○縣○○○○市公所養護範圍 ,非政府依法公告之現有巷○○市區道路,係屬「私設通路 」;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
載明為「育英路37巷」,惟觀諸本件違規事實所指育英路 37巷,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已設置鐵板圍籬區隔,阻 擋一般公眾通行,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 系爭圍籬約分成三段,分別坐落在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 西側與員林段42-42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員林段42-438地 號北側與員林段34-8地號土地(即台展咖啡)相接鄰處; 員林段42-52地號土地東側與員林段42-105地號土地相接 鄰處,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為系爭圍 籬分別包覆,客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即 對「巷道」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而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 功能,客觀上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 自進入,屬憲法保障之私領域,顯已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 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是上訴人雖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育英路37巷,但該巷道既非屬 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當無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⒋上揭土地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 並不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現場亦無劃設交通號線,非道 交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
㈡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現代法治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⒉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 上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後員林段42-52地號土 地,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魏 秀芳(魏松勇、賴魏慎之女兒)名下,魏秀芬購買後即以 該停車空間供家人車輛停車之用,對上揭二筆土地業經彰 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編定為現有巷道,全 然無所認識,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 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方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有責性原則,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⒋○○縣○○市公所111年5月16○○市建字第1110016209號函固稱 「旨揭兩筆土地依前述建築線指定申請圖所示為現有巷道 情形,本所已以110年10月18○○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
及110年11月2○○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在案」。惟查:土地所有權人魏壽良、魏秀芳已於110 年12月20日提出申訴書,其內容為「主旨:依據○○市公所 110年10月18○○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指○○市市民魏 壽良及魏秀芳所擁有員林段42-438及42-52地號等兩筆土 地為現有巷道,提出申訴,敬請鑑查。說明:一、申訴人 所擁有上述二筆土地依民法物權地號登記為私人土地擁有 土地所有權狀如附件(一)、(二)。二、上述二筆土地 經○○市公所建字第1100025110號函指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如附件(四)。三、上述2筆土地○○縣地方稅務局每年 均依自用住宅用地徵稅基地徵收地價稅如附件(五)(六 )申請人均依法繳稅。四、吾等深信台灣乃法治國家,然 ○○市建設課為公務機關卻未能仔細查證再作業逕自指為現 有巷道,吾等只能深盼司法公正單位能主持正義還申訴人 應有之公道。五、土地既然為私人擁有,在自家架構圍籬 禁止他人入侵,保護自己同時避免其他意外事件發生於法 於理皆無不當,且巷內居民可從○○市三民東街自由進出如 附件(七)何來妨礙之嫌。」復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 巷道未具備現有巷道之要件,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 舖為唯一住戶通行,依○○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前項所 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6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 …』」等情為由,向○○縣政府聲請廢止系爭巷道。顯證員林 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對於 系爭2筆土地被編定為現有巷道,迄今猶有異議,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行為,亦無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之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 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
⒈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 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 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有闡述 。
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 上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上訴人主觀上亦係以停 放在自家人所設立的停車空間為停放車輛之行為,縱假設
本院認定在○○市公所110年10月18○○市建字第1100033843 號函及110年11月2○○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後,上訴人之停放車輛之行為即有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舉發人檢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多次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然 由系爭車輛被拍攝到之檢舉影像可認,歷次之停放位置均 完全相同而無變動,均維持相同之停放角度,被上訴人亦 未證明該段期間系爭車輛有移置、進出或由員警逕行移置 車輛,實無從認系爭車輛有多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是本件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於主管 機關強制拆除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設 置鐵板圍籬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而○○市公所迄 111年1月6日猶未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板圍籬 ,故系爭車輛本件遭舉發之1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不論是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第7條之2由警察所為 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情形,皆有適用。另○○縣○○市警 察局從未對系爭土地上圍籬設置人製單告發違反道交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因而確信上開2筆土地為私人 停車空間,確有合理性。針對上訴人使用自家土地之合法 行為連續開單,被上訴人之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均廢棄。⒉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⒊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審酌○○縣○○市公所110年1月12○○市建 字第1100036520號函、111年9月26○○市建字第1110033342號 、○○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建新字第1110191852號函、○○縣 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 、現況測量成果圖、現況相片及相○○市計畫圖(放大)影本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巷道現況照片、○○縣政府檢送之系爭 巷道於99年11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系爭 巷道於99年11月、104年1月、105年8月之Google街景照片、 民眾檢具系爭車輛之停車影像照片等證,堪認系爭車輛停放 之系爭巷道確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且系爭巷道屬道交 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認定上 訴人確有停放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 56條第1項第5款所為原處分1至原處分12並無違誤等語。另
就上訴人主張其僅有一違規停車行為,被上訴人多次處罰有 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原審亦已審酌民 眾檢具之系爭車輛停車影像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車頭 朝向有所不同,停放於系爭巷道之位置亦非相同,故上訴人 並非僅單一次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交 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每逾2個小時即予以舉發,於法 有據等語。可見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 由,詳予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 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 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 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 裁決書字號 1 110年11月13日19時59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ICA029753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753號 2 110年11月15日18時25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29760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760號 3 110年11月16日20時13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ICA029804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804號 4 110年11月17日18時18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ICA029797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797號 5 110年11月24日20時58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0517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517號 6 110年11月25日19時13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29842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842號 7 110年11月26日19時21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29821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821號 8 110年12月1日20時8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0428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428號 9 110年12月2日18時18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0568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568號 10 110年12月3日20時22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0553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553號 11 110年12月4日17時1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0556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556號 12 110年12月11日12時54分 ○○市○○路00巷內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ICA030657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6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