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47號
TCBA,112,交上,4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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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魏賴慎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地點,為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認定有「在 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開 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案移 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 繳納罰鍰,被上訴人遂於111年5月2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共計 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1至 9),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 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 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違規地點,客觀上是否符合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
  ⒈坐落○○縣○○市○○段42-52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為 魏秀芳所有;坐落○○縣○○市○○段42-438地號土地,面積13 3平方公尺,為魏壽良所有,上述2筆土地均指定土地使用 區分為住宅區,每年均依自用住宅用地徵收地價稅。是上 揭2筆土地即不符○○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供公眾通 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之現有 巷道要件,故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後,即設置圍籬供作為 自家人停車之用。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改制前行政法 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等實務 見解,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 路,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  ⒊上揭2筆土地,未劃設標線,○○縣○○○○市公所養護範圍,非 政府依法公告之現有巷○○市區道路,係屬「私設通路」; 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載明 為「育英路37巷」,惟觀諸本件違規事實所指育英路37巷 ,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已設置鐵板圍籬區隔,阻擋一 般公眾通行,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系爭 圍籬約分成3段,分別坐落在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西側 與員林段42-42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員林段42-438地號北 側與員林段34-8地號土地(即台展咖啡)相接鄰處;員林 段42-52地號土地東側與員林段42-10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 ,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為系爭圍籬分



別包覆,客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即對「 巷道」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而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客觀上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 入,屬憲法保障之私領域,顯已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指 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是上訴人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育英路37巷,但該巷道既非屬道交 條例所稱之「道路」,當無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⒋上揭土地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 並不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現場亦無劃設交通號線,非道 交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
 ㈡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⒈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 上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後員林段42-52地號土 地,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魏 秀芳(魏松勇、賴魏慎之女兒)名下,魏秀芬購買後即以 該停車空間供家人車輛停車之用,對上揭2筆土地業經彰 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編定為現有巷道,全 然無所認識,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 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方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有責性原則,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⒊○○縣○○市公所111年5月16○○市建字第1110016209號函固稱 「旨揭兩筆土地依前述建築線指定申請圖所示為現有巷道 情形,本所已以110年10月18○○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 及110年11月2○○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在案」。惟查:土地所有權人魏壽良魏秀芳已於110 年12月20日提出申訴書,稱「……指○○市市民魏壽良及魏秀 芳所擁有員林段42-438及42-52地號等兩筆土地為現有巷 道,提出申訴」復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巷道未具備現 有巷道之要件,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 通行,依○○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 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 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 以上通行之巷道。……。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由本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6條規定: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等情為由



向○○縣政府聲請廢止系爭巷道。顯證員林段42-438地號 、4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被 編定為現有巷道,迄今猶有異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停放 車輛之行為,亦無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
 ㈢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 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
  ⒈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 上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上訴人主觀上亦係以停 放在自家人所設立的停車空間為停放車輛之行為,縱假設 鈞院認定在○○市公所110年10月18○○市建字第1100033843 號函及110年11月2○○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後,上訴人之停放車輛之行為即有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舉發人檢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多次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然 由系爭車輛被拍攝到之檢舉影像可認,歷次之停放位置均 完全相同而無變動,均維持相同之停放角度,被上訴人亦 未證明該段期間系爭車輛有移置、進出或由員警逕行移置 車輛,實無從認系爭車輛有多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是本件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於主管 機關強制拆除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設 置鐵板圍籬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而○○市公所迄 111年1月6日猶未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板圍籬 ,故系爭車輛本件遭舉發之9次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不論是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第7條之2由警察所為 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情形,皆有適用。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1至9均撤銷。四、本院的判斷:  
  原判決經審酌○○縣○○市公所110年11月12○○市建字第1100036 520號函、○○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建新字第1110191852號函 、○○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 成果圖、現況測量成果圖、現況相片及相○○市計畫圖(放大 )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巷道現況照片、○○縣政府檢送 之系爭巷道於99年11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員審依職權查詢 之系爭巷道於99年11月、104年1月、105年8月之Google街景 照片等證,論斷因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處為○○縣○○市員林 段42-438、42-52地號土地確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且 該地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復以民眾檢具之檢舉影像照片為憑,認定上訴人確有停 放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 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所為原處分1至原處分9並無違誤等語。其理由並謂 :「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列印民眾檢具之檢舉影像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 ,其車身均係停放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上,且因有設置鐵 皮圍籬及種植植物或置放盆栽,致系爭車輛停放時無法緊靠 系爭巷道之道路邊緣;復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至系爭巷道實 際測量該巷道寬度約為4.3公尺寬,系爭車輛車寬則為1.7公 尺,此有被告補充答辯狀所檢附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示意圖 及實測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353至354、139頁)。堪認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 非但其車身全然占據車道約1.7公尺寬,且其停放位置已使 其他車輛無法通行或難以通行,明顯造成阻障,致使行經該 處之他車出入困難,而顯然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是依前揭 說明,自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 。」另訧上訴人主張其僅有一違規停車行為,被上訴人多次 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原審亦已 審酌民眾檢具之系爭車輛停車影像照片,並論明:「查本件 係民眾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影像 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屬實後,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 所有人均不在場,而未能將系爭車輛移置,則依前揭道交處 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自得每 逾2小時連續舉發;而如附表所示之9件違規時間均間隔2小 時以上,故舉發機關所為之連續舉發,自屬適法。至原告主 張其僅有一違規停車行為,被告多次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等情;惟依民眾檢具之系爭車輛停車影像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停放之車頭朝向有所不同、停放於系爭巷道之位 置亦非均相同,顯見原告並非僅有單一次違規停放系爭車輛 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屬實;且縱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採,然依前揭說明,法律既已明文擬制每隔2個小時即 應評價成為另一個新的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自得按該標準 就原告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所應成立之違規次數,分論併罰 之,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等語,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車頭朝向不同,且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巷道之位置亦非相同,上訴人並非僅單 一次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每 逾2個小時即予以舉發,於法有據。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 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 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應到案日期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 裁決書字號 1 110年12月6日18時40分 ○○市○○路00巷和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111年2月25日 ICA031034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1034號 2 110年12月7日15時45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111年2月25日 ICA031086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1086號 3 110年12月8日19時3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111年2月25日 ICA031006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1006號 4 110年12月15日17時38分 ○○市○○路00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111年2月25日 ICA031069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1069號 5 110年12月17日9時48分 ○○市○○路00巷與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111年2月25日 ICA031129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1129號 6 110年12月18日9時57分 ○○市○○路00巷、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111年2月20日 ICA030852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852號 7 110年12月20日17時36分 ○○市○○路00巷和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111年2月27日 ICA031188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1188號 8 110年12月22日18時15分 ○○市○○路00巷和三民東街5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111年2月27日 ICA031219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1219號 9 110年12月25日17時38分 ○○市○○路○○○○街00巷口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111年2月27日 ICA031262號 111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1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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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