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81號
TCBA,111,訴,28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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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112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晨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柯晨晧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宜珍
陳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4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 體情事加以衡量。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1年9月13日公審決字第0004 84號決定書應予撤銷。二、被告○○縣政府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將 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縣政府應依原告110年11月12日 之申請,作成派任原告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 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且被告無 反對意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市政府消防局警佐一階隊員,其另應108年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縣消防 局占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被告即以110年1月13日府人力字第1100



009322A號令派代原告為被告所屬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原 告於110年11月12日委請德益法律事務所以110年德律字第11 01112001號函主張其業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取得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向被告申請派任 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告以同年月24日府 授消人字第1100407916號函(下稱110年11月24日函)復略 以,該案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 題,將俟內政部消防署銓敘部取得共識,再予協處等語。 原告嗣於111年1月21日調任○○縣政府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 現職)。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以被告逾2個月法定期間未作成任何行政處 分為由,逕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 字第00048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⑴本件公法上請求權為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具警察官任用 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 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2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 ⑵依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1111101555號函釋 (下稱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要旨,到職日在110年12月 28前者應適用修正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 發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惟該函 釋復已明確指出就修正前人員之派官,應參酌110公審決 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判斷理由判斷之。足認被告徒憑修 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並無溯及效力,而忽略縱然適用修 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之原告,仍得執保訓會110公審決 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判斷理由聲請派官:   ①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書要旨已明載對 於同為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與 錄取前已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之人員,於訓 練及格後,為不同陞遷序列職務之任用,顯有差別待遇 之情事,並認定派代隊員不合法。足見縱然係依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進行分發之消防人員,即使該消防人 員不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該消防人員仍得 依法聲請派任與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人員相 同之職缺。




   ②縱原告受限於被告辯稱「真正溯及」之效力,而係僅能 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者,然原告仍得依據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 7號復審決定,主張派任隊員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而非 適法。復審決定漏未考慮至此,逕為原告不利之判斷, 其見解顯然可議。
⑶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 科員同序列之職務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等語,其所引述之 見解或屬人民之檢舉,或屬職務平調之申請,均與本案之 基礎事實不相類,且與現行實務運作方式不合,要非適法 。
  ⑷參酌○○市、○○市政府於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68、372、417、421號)準備程序自承修正後「分 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係一律適用且屬於公法上請 求權,即到職日在該規定公布前,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 消防人員三等特考通過者仍得據現行規定派官,以免該等 消防人員循司法救濟後仍須派官反生周折。是故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已臻明朗。  ⑸法院判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之基準時 點應以救濟程序終結時新發生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斷,原 告申請派官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布之修正後「分配作業規 定」既已增訂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即應以增訂後規定裁判 。
  ⑹「公務員非有過咎,並依法律正當程序,不得對其官等與 職等予以降低,並應依法規予以晉升。」(見李惠宗,行 政法要義,2016年,7版,頁199)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官等或職等有無低派情形具有防免之義務,公務人員對 於主管機關有請求正確派任官等或職等之請求權。又「公 務員於具備一定之能力,並在職務法上及預算法上容許之 範圍內所享有之升遷合法權利,亦屬其第二之保護目的…… 於此基礎下,若具備下述要件,公務員即享有請求升遷之 權利:存在有得予升遷之職位、依照行政部門之規劃,此 一職位應予補償、擬升任之公務員經由其主管長官評定具 有擔任該職位之能力」(見李建良,保障制度復審範圍之 研究,保訓會研究計畫,2003,頁105~106)「憲法服公 職基本權應該至少還有保護特定(準備陞遷)公務人員利 益的目的,因此客觀上拘束主管長官應該基於功績原則作 成決定的甄選標準,也會賦予以經被評定為『最佳』的公務 員要求給予陞遷的主觀法上請求權。但是假如甄選評分的 結果,有多數在專業能力與資歷條件上幾近相當的公務人



員同為競爭者時,根據功績原則所規定的甄選標準並無法 在形式上評定出一位所謂『最佳』公務人員。此時即無法導 出上述的主觀法上請求權。但是根據長官對於公務人員的 『照顧義務(Fürsorgerpflicht)』,則可以推出主管長官 對於陞遷競爭的公務人員必須就事論事、公平正義對待與 盡力著想(Sachlichkeit,Gerechtigkeit,Wohlwollen) 的義務。主管長官還是應該在功績原則的範圍內擇取適當 者陞遷。此時條件相當的公務人員擁有的是基於照顧義務 而導出的要求持平與無瑕疵判斷與圈選的主觀請求權。」 「根據裁量或者判斷餘地的規範授權理論,立法目的應該 並無賦予特定公務人員於辦理陞遷程序中,要求必予陞遷 的主觀權利。但是至少應該同意,在陞遷的決定上應該也 要求事理之平。即使這裡有主管長官相當的判斷裁量餘地 ,但仍不容許恣意或加入與事理無相關的因素考量(其違 反一般常理下的陞遷決定更應該明確說理)。承認前述基 於照顧義務而導出的要求持平與無瑕疵判斷與圈選的(形 式)主觀請求權或者無瑕疵判斷或裁量請求權,則是最低 程度的要求。這應該也是目前保訓會所採的基本立場,應 值得肯定。」(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保訓會 研究計畫,2005,頁67~69)可知公務人員有權請求長官 基於照顧義務,要求主管機關作成持平與無瑕疵判斷與圈 選的主觀請求權。
  ⑺「按國家考試固然是由考試院考選部依法辦理,但實際上 是由用人機關提出相關需求並訂定相關應考資格以資辦理 ,參加同一次同等考試而獲得錄取者,合理期待政府機關 依公平原則訓練、分發及任用。」(見釋字第760號解釋 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 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 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相當於高考之警察三等(乙等 )特考錄取人員,再以是否具有中央警察大學學歷,或錄 取後安排至警察大學畢業、警察專科學校受訓等為任官要 件設限,又因中央警察大學容訓量不足,及巡官缺額有限 ,將衍生『考而不訓,訓而不用』等諸多問題。顯然警政署 未妥善規劃及配套措施不足下,自86年起率然大量放寛警 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錄取名額,衍生後續任官資格問 題,且經本院91年提案糾正,迄未見澈底之解決,洵有疏 失。」(監察院102內調0082調查意見)是屬於警察人員 之消防人員,依據上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監察院調查報 告所示之見解,應有請求政府機關將其與應相同考試者依 公平原則任用之權利。若行政機關基於消防人員不具警大



學歷或自身缺額估計錯誤而使通過三等考試之消防人員於 任用上出現訓而不用之狀況,行政機關之裁量即有未當而 應受糾正。本件原告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後,已至警大 完成受訓,卻因受訓當時之法令僅明確准許三等特考通過 前即具備警大畢結業資格之人員先行分發,致使原告因學 歷因素而與應相同考試之人在任用上受有不同待遇,且有 訓而不用之情形。原告向被告申請派官,被告卻以無缺額 作為本件答辯理由,並要求原告應逐級升遷(亦經567號 復審決定揚棄)。被告拒絕原告派官申請之裁量,完全與 上開受監察院糾正之情形相同,自有不當,原告本於修正 後分發作業規定請求派官,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⒉本件行政機關未附具理由即拒絕復審人陳述意見,其所踐行 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復審決定係本於正當 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 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關於人事行 政處分作成應否經陳述意見,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中相關 之「實體規定」,及與該事項「本質上不相牴觸」的程序 規定。
  ⑵原告於復審程序中,曾於111年8月25日以復審補充理由㈢暨 陳述意見聲請書,檢附本案係影響國內110年前通過警察 人員三等特考消防類科全體及格消防人員之派官權益甚鉅 之議題作為正當理由,表明欲陳述意見,惟復審決定卻未 附任何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見之聲請。而行政程 序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均強調在受處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 ,應透過陳述意見程序之進行,使受處分人之聽審請求權 獲得重視,俾對行政程序之最終決定表示甘服。保訓會卻 未提出任何理由,即否准原告陳述意見之申請,其所踐行 之行政程序自有闕漏。
⒊原告縱已調離被告機關,依據當事人恆定原則,其所提起之 派官請求與復審,仍有救濟之可能性,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
⑴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酌行政訴訟法作為行政 爭訟程序之基本法性質,復審程序中亦應有當事人恆定原 則之適用。
  ⑵原告縱然調離被告機關,惟因原告係在調職前向被告申請



派官,關於派官與否之權利義務即應自申請時判斷其恆定 性,不因原告調職與否受影響。從而,復審決定以原告已 調離被告機關為由認定原告之申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殊 非適法,而應由鈞院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續行審 理之。
⑶被告所為派任隊員處分明顯違法,縱然救濟期間經過,亦 屬應撤銷之處分。更違論本件爭訟標的係原告新提出之派 官申請,而與原告是否有對既有之派任隊員處分為救濟並 無關聯。被告以原告未對派任隊員處分提出救濟即認定原 告不得為派官聲請,為無理由。
  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商調並未 設有限制,被告仍可據此派任原告為分隊長同一序列之職 務,不因原告現已任職至○○縣政府而有差異。被告日後得 彈性修正員額,且能以公務人員陞遷法指名對調或公務人 員任用法商調之方式因應日後原告勝訴之情形;又被告曾 因消防人員復審勝訴後直接召開111年5○○縣務會議修改編 制擴編,足認本件被告有作為可能性。
⒋復審決定完全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法律上理由進行調查 並逐一論駁,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而與法有違,復審決定認定消防人員並無主張派任特定職務 之權利,亦牴觸保訓會針對相類事件之一貫見解,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而不合法:
  ⑴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 時,應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職權 調查有利於當人之事證,以免對人民權利之保障有所疏略 。原告已提出自身考試及格、受實務訓及格,以及與復審 人資格相同之人均獲原處分機關派任分隊長之職務,並提 出保訓會之肯定見解為佐。但針對前開有利於復審人之事 證,被告在答辯書中全未交代不採之理由,復審決定更就 上開部分完全未判斷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之原則,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事實甚為明顯,自 應撤銷。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書與 原告之情節相同,唯一不同處在於原告根本已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更應明顯為准予派官之處分,另保訓會111 年度公審決字第000455、000068號復審決定之情節亦與亦 與原告相同,本件復審決定牴觸保訓會針對相類事件之一



貫見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不合法等語。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12日之申請,作成派任原告與分隊長 同一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現行人事法制,公務人員(包含警察人員、消防人員在內 ,下同)並無請求遷調或陞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故 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序 列之職務,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未予核派,於法並無 不合,保訓會駁回原告復審,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顯非合法,實體上顯無理由: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276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 874號裁定等實務見解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 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 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 (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 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 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人民之請求,乃在促使行 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此時受理 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 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人民對之即不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則應認其程序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 、第39條之1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2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492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對於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或 工作之指派,均屬用人機關之權責,現行公務人員及警察 人員等相關人事法規,均未賦予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請求 遷調或陞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以警察人員為例, 縱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且已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取得中央警察大學結業證書者,亦僅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並非當



然取得申請派任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公 法上權利。且參酌前引相關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就此類請 求陞任特定職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多數經行政法 院以訴不合法為駁回之裁定,少數亦有從實體上予以判決 駁回者。準此,原告既無請求遷調或陞任特定職務之公法 上請求權,其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核派為警正四 階科員或分隊長職務,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就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建請依法駁回,以 維法制。
⒉有關原告指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
⑴原告主張本件行政機關未附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見 ,其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處分 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等語,並援引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394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所明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 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則為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50條第3項所規範。上開二種陳述意見之程序規範,前 者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前行政程序規範,且所謂 陳述意見結合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在內;後者為保訓會於審 議保障事件時之事後救濟程序規範,僅指言詞陳述而言, 二者性質不相同。本件原告究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或係指摘保訓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語焉不 詳,似將二者混為一談,足見原告對於相關法制規範容有 誤解。而以本件而言,無論係於行政程序中,或係於復審 程序中,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均屬無違, 茲分別論述如次。
  ⑵本件緣於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 科員同序列職務,經被告以110年11月24日函復,縱認被 告上開函文為行政處分亦屬消極駁回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此種 情形自始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適用範圍,自毋庸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申言之,於人民申請之情形,人民既可 於申請書中充分陳述其主張,自毋庸再課予行政機關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負擔,是上開判決揭示之意旨,毋寧 為法理所當然。再者,本件所涉事實,諸如原告所具學歷 、考試及訓練資格等,該等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而原告所爭執者,實係法律適用之問題,而非對於事實認



定有所爭執,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須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係規定關於復審事件之審議,已明 定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此與訴訟原則上係採言詞審理主 義,尚有不同。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雖規定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保訓會應予到達指定 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復審既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則保 訓會對於是否例外給予復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享有一 定程度之裁量空間,倘保訓會已合理說明其不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之理由,自不容原告任意指為違法。查保訓會已於 復審決定理由六中載明:「因本件事實明確,法規適用亦 無疑義,故復審人所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等語,已載 明其認定之理由。況原告縱對於法規適用有所爭執,亦得 於復審程序中,透過書面方式補充其主張,是原告請求保 訓會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保訓會 於復審程序中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法之可 言。
  ⑷綜上,原告無論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 指摘保訓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指摘均無可採。被 告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及保訓會所踐行之復審程序,於法 均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指稱縱然已調離被告機關,依據當事人恆定原則, 其所提起之派官請求與復審,仍有救濟之可能性,並非無權 利保護必要乙節:
  ○○縣政府依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機關隊員定期請調作業規  定」,以110年11月1日府人任字第1100248587號函向被告所  屬消防局商調原告,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10年11月2日彰消  人字第1100032174號函復同意,原告已於111年1月21日調派  ○○縣政府消防局,並由該府核派警正四階隊員職務在案,  又上開商調案係依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機關隊員定期請調作  業規定」以「隊員」身分辦理,非以分隊長、科員同職序調  任,此亦為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爰原告已非被告所屬人  員,被告自無法再予核派任何職務,故原告主張仍有救濟可  能性等語,尚無足採。
⒋有關原告指摘復審決定完全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法律上 理由進行調查並逐一論駁,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有利不利一 律注意之原則而與法有違乙節:原告以其業經中央警察大學 訓練合格,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 格,於110年11月12日日向被告申請派任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職務,嗣不服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固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26條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惟提起復 審時,原告既已調任○○縣政府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職務,被 告顯無派任其為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可能,已無實益,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保訓會爰予駁回,並無違誤等語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於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經被告派代原告為○○縣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確定後,是 否具有向被告申請派任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 權?
 ㈡原告已非被告所屬編制人員,被告有無依原告請求派任原告 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可能?
 ㈢復審決定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4;乙證1 至3、5、7至1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經被告派代原告為○○縣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確定後,無 向被告申請派任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 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 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 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 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 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 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
  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警察 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 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 「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官等 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 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官任職,依各 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 。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 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 (第2項)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 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第 39條之1規定:「……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 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⒉依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規定公 務人員之任用,以考試定其資格,公務人員之考試,係經依 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規定考試及訓練及 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職稱之職務。又依前開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規定,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係採「官、職分立 」制度,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 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 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所謂「官」,依警察法及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定為警監、警正、警佐,乃「官位」之義; 所謂「職」,乃警察官在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依前開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至多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之 「資格」。原告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見甲證1), 是原告能派任之職務,以○○縣消防局而言,即包括分隊長、 科員(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至三階)、小隊長(警佐二階至 警正四階)或隊員(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等職務, 此參照○○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即明(見丁證1),據此,被 告派代原告為○○縣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見乙證1),難認 有何不法,先予敘明。
 ⒊則原告於被告派任其為○○縣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之處分確定 後,另行請求被告將其派任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 核應屬「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行為。而按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固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 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惟警察人員陞遷 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 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 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並未包括消防機關列警察官 人員,是就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陞遷,仍應回歸公務人 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 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 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 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5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 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 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 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第 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 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 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 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 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 ,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 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 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可知,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① 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②本機關人員平調、③本機關人員內 陞及④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4種,而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 遷,係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 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據此,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 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 並未賦予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有申請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 之權利。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將其陞任或遷調為「分隊長同一 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⒋原告不得以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作為請求之 依據:
  ⑴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新增第3點第2項規定:「(第1項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 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員占缺受 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配作業



方式如下:……(第2項)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 係內政部於000年00月00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826號函 所修正函頒,並明訂自即日生效(即自000年00月00日生 效,見甲證3即本院卷第29頁)。是以符合修正後「分配 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員,倘 係於000年00月00日後任用者,始有上揭新增規定之適用 ,反之,則無上揭新增規定之適用。查原告經被告派任為 ○○縣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並已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見 乙證1),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其分發派任本應適用修 正前「分發作業規定」,而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 3點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依上揭新增規定請求陞任或 遷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之職務,自屬無據。  ⑵原告固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見乙證14)說明四中,有 關「爰請貴局參酌現行作業規定修正意旨及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 決定判斷理由,依所報職缺本職權適法任用之。」等文字 ,為有利自己之主張。然上揭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之已 於說明二、三及四前段一再強調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並無溯及效力,應依特考現職錄取人員之實際到職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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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