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 告 乙○○
丑○○
E○○
丁○○
壬○○
宙○○
玄○○
黃○○
午○○
亥○○
K○○
甲辛○
Y○○
天○○
未○○
m○○
甲戊○
甲壬○
x○○
甲丑○
寅○○
子○○
卯○○
辰○○
甲○○
G○○
酉○○
A○○
a○○
甲己○
Z○○○
張江慧
v○○
w○○
甲子○
t○○
申○○
辛○○
戊○○
P○○
H○○
F○○
宇○○即U○○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D○○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丙○○即江坤約
b○○
X○○即江坤字
T○○即江坤字
S○○即江坤字
I○○即江坤字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Q○○即江坤字
被 告 d○○即林張水
i○○即林張水
f○○即林張水
甲丙○即林張水
甲丁○即林張水
c○○即林張水
B○○即江坤洛
V○○即江坤洛
C○○即江坤洛
J○○即江坤洛
W○○即江坤洛
蕭江 即江坤洛
甲庚○即江坤洛
e○○即江坤洛
R○○即江坤洛
江嫦姬即江張碧
M○○即江銘鐘
L○○即江銘鐘
g○○○即張江
p○○即張江算
q○○即張江算
甲甲○即張江算
r○○即張江算
l○○即張江算
j○○即劉花之
k○○即張陳玉
n○○即張陳玉
s○○即張陳玉
u○○即張陳玉
z○○即張陳玉
y○○即張陳玉
癸○○即江煌輝
己○○即江煌輝
h○○○即許江
甲乙○即許江霞
地○○即江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A○○、g○○○、p○○、q○○、甲甲○、r○○、l○○、a○○、甲己○、Z○○○、o○○應就被繼承人江興結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陸貳玖地號、地目建、面積參柒零貳點貳肆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m○○、v○○、w○○、t○○、甲子○、甲戊○、甲壬○、x○○、k○○、y○○、n○○、z○○、s○○、u○○、B○○、V○○、C○○、J○○、W○○、蕭江 、甲庚○、e○○、R○○、h○○○、甲乙○、甲丑○、寅○○、子○○、卯○○、辰○○、甲○○、申○○、O○○、i○○、d○○、f○○、甲丙○、甲丁○、c○○應就被繼承人江塗獅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1)、(14)部分,面積各為壹伍零點壹玖平方公尺、肆零玖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丁○○、壬○○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 (2)部分,面積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 (3)部分,面積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 (4)、(30)部分,面積各為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肆陸點陸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 (5)部分
,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 (6)部分,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Q○○、T○○、S○○、X○○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 (7) 部分,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 (8)部分,面積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興結之繼承人即被告酉○○、A○○、g○○○、p○○、q○○、甲甲○、r○○、l○○、a○○、甲己○、Z○○○、o○○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 (9)部分,面積柒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 (10)部分,面積柒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 (11)部分,面積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v○○、w○○、t○○、甲子○、甲戊○、甲壬○、x○○、k○○、y○○、n○○、z○○、s○○、u○○、B○○、V○○、C○○、J○○、W○○、蕭江、甲庚○、e○○、R○○、h○○○、甲乙○、甲丑○、寅○○、子○○、卯○○、辰○○、甲○○、申○○、O○○、i○○、d○○、f○○、甲丙○、甲丁○、c○○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 (12)部分,面積玖捌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 (13)部分,面積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嫦姬取得;編號 (15)部分,面積壹肆零點零壹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 (16)部分,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 (17)部分,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 (18) 部分,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 (19)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 (20)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 (21)部分,面積肆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 (22)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原該複丈成果圖誤載為江文鋸);編號 (22-1)部分,面積貳叁點叁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 (23) 部分,面積壹零陸點陸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附圖誤載為江民崐)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捌零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 (25)部分,面積肆貳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 (26)部分,面積陸貳點貳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 (27)部分,面積叁壹點壹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 (28)部分,面積叁壹點壹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 (29)部分,面積陸貳點貳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 (31)部分,面積肆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 (32)部分,面積壹捌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 (33)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 (34)部分,面積貳叁點
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 (35)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辛○取得;編號 (36)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取得;編號 (37)部分,面積貳叁點叁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原該複丈成果圖所有權人為甲癸○,應更正為j○○);編號 (38)部分,面積玖零壹點玖捌平方公尺,分歸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該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劉花於民國88年10 月3日死亡前曾將其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629地號(於 91年11月5日第2次重測前為同鎮○○段507地號、第1次重測 前為同鎮○○○段134地號)、地目建、面積3,702.2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移轉登記予 甲癸○取得,雖甲癸○已於90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並經原告陳明同意,惟此承當訴訟之聲請,尚未得其餘被 告之同意,與前揭法條所載准以承當訴訟之規定未全符合, 故劉花之繼承人j○○承受訴訟後,仍未脫離訴訟繫屬,尚 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85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江坤洛(為原共有 人江塗獅之繼承人)於87年11月29日死亡,經原告於88年5 月3日具狀聲明由江坤洛之繼承人即B○○、C○○、J○ ○、W○○、V○○、蕭江 、甲庚○、e○○、R○○承 受訴訟;被告江象床於88年12月2日死亡,經原告於89年11 月22日具狀聲明由江象床之繼承人即江張碧紅承受訴訟,惟 江張碧紅復於91年4月10日死亡,經原告於92年2月20日具狀 聲明由江張碧紅之繼承人即江嫦姬承受訴訟;被告江銘鐘於 88 年11月5日死亡,經原告於90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江銘 鐘之繼承人即M○○、L○○承受訴訟;被告劉花於88年10 月3日死亡,經原告於90年3月20日具狀聲明由劉花之繼承人 即養女j○○承受訴訟;被告張江算(為原共有人江興結之 繼承人)於89年6月11日死亡,經原告於90年6月1日具狀聲 明由張江算之繼承人即g○○○、p○○、q○○、甲甲○ 、r○○、l○○承受訴訟;被告張陳玉(為原共有人江塗 獅之繼承人)於89年10月21日死亡,經原告於90年7月18日
具狀聲明由張陳玉之繼承人即k○○、y○○、z○○、u ○○、n○○、s○○承受訴訟;被告江煌輝於91年1月9日 死亡,經原告於91年2月8日具狀聲明由江煌輝之繼承人即癸 ○○、己○○承受訴訟;被告許江霞於92年5月8日死亡,經 原告於92年6月26日具狀聲明由許江霞之繼承人即h○○○ 、甲乙○承受訴訟;被告江坤字於93年1月29日死亡,經原 告於9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江坤字之繼承人即I○○、Q ○○、T○○、S○○、X○○承受訴訟;被告江坤約於93 年10月2日死亡,經原告於9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由江坤約 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承受訴訟;被告林張水杯(為原共有 人江塗獅之繼承人)於93年6月20日死亡,經原告於94年4月 1 日具狀聲明由林張水杯之繼承人即i○○、d○○、f○ ○、甲丙○、甲丁○、c○○承受訴訟;被告江栗已死亡, 經其繼承人地○○於本院9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丁酉業於29年1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江塗獅、江興結、江坤約、江坤字、b○○、D○○ 、G○○已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 江塗獅、江興結於85年8月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江 張水杯、v○○、w○○、t○○、甲子○及酉○○、A○ ○、張江算、a○○、甲己○、Z○○○、o○○為其等之 繼承人,此均有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足見D○○、G○○、江坤約、江坤字、b○○、 酉○○、A○○、張江算、a○○、甲己○、Z○○○、o ○○、江張水杯、v○○、w○○、t○○、甲子○於本件 訴訟繫屬當時,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本件訴訟係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D○○、G○○、江 坤約、江坤字、b○○、酉○○、A○○、張江算、a○○ 、甲己○、Z○○○、o○○、江張水杯、v○○、w○○ 、t○○、甲子○為被告。並於92年2月20日復追加聲明「
被告m○○、v○○、w○○、t○○、甲子○、甲戊○、 甲壬○、x○○、k○○、y○○、n○○、z○○、s○ ○、u○○、B○○、V○○、C○○、J○○、W○○、 蕭江涄、甲庚○、e○○、R○○、h○○○、甲乙○、甲 丑○、寅○○、子○○、卯○○、辰○○、甲○○、申○○ 、O○○、i○○、d○○、f○○、甲丙○、甲丁○、c ○○(下稱被告m○○等39人)應就被繼承人江塗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酉○ ○、A○○、g○○○、p○○、q○○、甲甲○、r○○ 、l○○、a○○、甲己○、Z○○○、o○○(下稱被告 酉○○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江興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0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原共有人 江中利於78年7月14日死亡,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當時, 江中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應由其繼承人P○○、江素珍 、江素封、何立中、江昌榮、江昌財繼承,此有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除戶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等人在於 本件訴訟繫屬當時,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本件訴訟係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P○○、江素珍、 江素封、何立中、江昌榮、江昌財為被告,於法相符;惟因 P○○嗣於88年10月5日已就江中利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於92年2月20日復具狀撤回對江中 利及除被告P○○以外之繼承人之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三 )原共有人江煌雨業於85年2月11日死亡,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當時,江煌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辛○○、 戊○○繼承,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辛○○ 、戊○○於本件訴訟繫屬當時,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 本件訴訟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85年10月2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江煌雨之起訴,並追加辛○○、戊○○為 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地○○、丑○○、E○○、丁○○、壬○ ○、宙○○、玄○○、黃○○、亥○○、K○○、甲辛○、 Y○○、天○○、未○○、m○○、甲戊○、甲壬○、x○ ○、許江霞、甲丑○、寅○○、子○○、卯○○、辰○○、 甲○○、酉○○、A○○、a○○、甲己○、Z○○○、張 江慧、v○○、w○○、甲子○、t○○、申○○、辛○○
、戊○○、P○○、H○○、F○○、宇○○、戌○○、O ○○、i○○、d○○、f○○、甲丙○、甲丁○、c○○ 、B○○、V○○、C○○、J○○、W○○、蕭江、甲庚 ○、e○○、R○○、M○○、L○○、g○○○、p○○ 、q○○、甲甲○、r○○、l○○、k○○、n○○、s ○○、u○○、z○○、y○○、癸○○、己○○、h○○ ○、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丁酉於 29 年 1 月 25 日死亡 後,嗣其繼承人江興結、江塗獅先後於 48 年 12 月 12 日 、 51 年 3 月 14 日死亡,而被告酉○○等 12 人及被告 m○○等 39 人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m○○等39 人、被告酉○○等12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准予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六、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Q○○、b○○、T○○、S○○、X○○、I○○ 、丙○○、D○○、午○○、G○○、江嫦姬陳明:對附 圖一之分割方案、附表二之補償表均無意見等語。並均聲 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於準備程 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則稱:同意 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三)被告酉○○、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 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則 稱:不需保留公廳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乙○○、玄○○、K○○、寅○○、子○○、申○○ 、H○○、F○○、宇○○、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聲明 及陳述,則辯稱:需保留公廳及6米寬之道路等語。並聲 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丑○○、P○○、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其餘言詞辯論期日均聲明:同 意分割。
(六)被告宙○○、黃○○、辰○○、辛○○、戊○○、癸○○ 、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具狀陳述:需保留公廳及 6 米寬之道路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七)被告E○○、丁○○、壬○○、亥○○、甲辛○、Y○○ 、天○○、未○○、m○○、甲戊○、x○○、許江霞、 甲丑○、卯○○、甲○○、a○○、甲己○、Z○○○、 張江慧、v○○、w○○、甲子○、t○○、i○○、d ○○、f○○、甲丙○、甲丁○、c○○、B○○、V○ ○、C○○、J○○、W○○、蕭江 、甲庚○、e○○、 R○○、M○○、L○○、g○○○、p○○、q○○、 甲甲○、r○○、l○○、k○○、n○○、s○○、u ○○、z○○、y○○、h○○○、甲乙○均未於準備程 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七、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 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 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丁酉於29年1月25日死亡後,嗣其繼 承人江興結、江塗獅先後於48年12月12日、51年3月14日死 亡,而被告酉○○等12人及被告m○○等39人分別為其等之 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故原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酉○○等12人應就被繼承 人江興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被告m○○等39 人應就被繼承人江塗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分 別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為到場被告 O○○、G○○、酉○○、A○○、乙○○、玄○○、K○ ○、寅○○、子○○、申○○、H○○、F○○、宇○○、 戌○○、丙○○、b○○、X○○、T○○、S○○、I○ ○、Q○○、丑○○、午○○、P○○、D○○、江嫦姬、 地○○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為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九、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一)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 石綿瓦鐵架造廠房;編號2部分土角厝平房;編號3部分磚 造平房;編號4部分磚造平房;編號5部分土角厝平房;編 號6部分磚造平房;編號7部分磚造平房;編號8部分磚造 平房作為公廳使用;編號9部分磚造平房;編號10部分磚 造平房;編號11部分磚造平房;編號12部分作為公廳使 用;編號13部分磚造平房;編號14部分土角厝平房;編 號15部分磚造平房;編號16部分磚造平房;編號17部 分加強磚造二樓建物;編號18部分磚土角厝平房;編號1 9部分磚造平房;編號20磚造平房;編號21磚造平房; 編號22石綿瓦鐵架造建物;編號23部分為巷道空地等情 ,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二)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均有一6米寬之巷道可供通行,對外均有適宜之對外聯 絡;雖分割後前揭地上既有建物有須拆除,惟該建物為磚造 平房、土角厝平房或石綿瓦鐵架造建物,核其價質非鉅,拆 除對社會經濟影響尚非重大,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該附圖 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至有被告抗辯應保留公廳,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地 形狹長,復為使共有人對外有適宜聯絡,於系爭土地南邊設 有6米寬道路供出入有如前述,則各共有人可分得土地之面 積、形狀,因牽究此情已略狹小及狹長,若為保留公廳將使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更形狹小、狹長,於土地之利用自 屬不利,故不保留公廳,併予敘明。(三)惟依該方案分割 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面積及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面 積及價值,有所增減。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為依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之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不同,各共有人間應 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後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93年10月27日函 送本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參酌該鑑定結果,併命增 加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減少分配之共有人,其相 互間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0 條之 1 、第 8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乙○○ │1/20 │
├──┼──────────────┼──────────────┤
│2 │H○○ │1/45 │
├──┼──────────────┼──────────────┤
│3 │丑○○ │13/200 │
├──┼──────────────┼──────────────┤
│4 │E○○ │7/200 │
├──┼──────────────┼──────────────┤
│5 │丁○○ │2/30 │
├──┼──────────────┼──────────────┤
│6 │庚○○ │2/30 │
├──┼──────────────┼──────────────┤
│7 │壬○○ │2/30 │
├──┼──────────────┼──────────────┤
│8 │F○○ │1/90 │
├──┼──────────────┼──────────────┤
│9 │宇○○ │1/90 │
├──┼──────────────┼──────────────┤
│10│宙○○ │1/60 │
├──┼──────────────┼──────────────┤
│11│玄○○ │1/60 │
├──┼──────────────┼──────────────┤
│12│黃○○ │1/60 │
├──┼──────────────┼──────────────┤
│13│午○○ │3/105 │
├──┼──────────────┼──────────────┤
│14│亥○○ │4/105 │
├──┼──────────────┼──────────────┤
│15│K○○ │1/60 │
├──┼──────────────┼──────────────┤
│16│甲辛○ │1/120 │
├──┼──────────────┼──────────────┤
│17│Y○○ │1/120 │
├──┼──────────────┼──────────────┤
│18│天○○ │1/120 │
├──┼──────────────┼──────────────┤
│19│未○○ │1/120 │
├──┼──────────────┼──────────────┤
│20│戌○○ │1/45 │
├──┼──────────────┼──────────────┤
│21│辛○○ │1/120 │
├──┼──────────────┼──────────────┤
│22│戊○○ │1/120 │
├──┼──────────────┼──────────────┤
│23│j○○ │1/120 │
├──┼──────────────┼──────────────┤
│24│P○○ │1/20 │
├──┼──────────────┼──────────────┤
│25│M○○ │4/600 │
├──┼──────────────┼──────────────┤
│26│L○○ │1/600 │
├──┼──────────────┼──────────────┤
│27│江塗獅之繼承人-m○○、張淑│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 │
│ │音、w○○、甲子○、t○○、│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40 │
│ │甲戊○、甲壬○、x○○、張三│ │
│ │松、y○○、n○○、z○○、│ │
│ │s○○、u○○、B○○、江接│ │
│ │清、J○○、V○○、W○○、│ │
│ │蕭江、甲庚○、e○○、R○○│ │
│ │、h○○○、甲乙○、甲丑○、│ │
│ │寅○○、子○○、卯○○、江玉│ │
│ │綢、甲○○、申○○、O○○、│ │
│ │d○○、i○○、f○○、陳加│ │
│ │修、甲丁○、c○○ │ │
├──┼──────────────┼──────────────┤
│28│D○○ │3/120 │
├──┼──────────────┼──────────────┤
│29│G○○ │3/120 │
├──┼──────────────┼──────────────┤
│30│江興結之繼承人-酉○○、江純│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 │
│ │烟、g○○○、p○○、q○○│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40 │
│ │、甲甲○、r○○、l○○、吳│ │
│ │江鍊、甲己○、Z○○○、張江│ │
│ │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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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丙○○ │應有部分2/120 │
│ │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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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江坤字之繼承人-X○○、江錦│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120 │
│ │龍、S○○、I○○、Q○○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120 │
├──┼──────────────┼──────────────┤
│33│b○○ │2/120 │
├──┼──────────────┼──────────────┤
│34│癸○○ │1/120 │
├──┼──────────────┼──────────────┤
│35│己○○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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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江嫦姬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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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地○○ │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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