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游武昌
被 告 阮源煌之全體繼承人
胡靜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源煌之繼承人、胡靜函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
載阮源煌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繼承
人阮源煌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併
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起訴狀地籍圖
謄本所示A部分(面積約11.57㎡)、及B部分(面積約2㎡),
分別遭阮源煌之繼承人、胡靜函無權占用而搭蓋鐵皮屋及帆
布車庫,及阮源煌之繼承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⒈阮源煌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上A部分地上物
拆除去、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胡靜函應將系爭土地其上B部分
地上物拆除去、騰空返還予原告;⒊阮源煌之繼承人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阮源煌之
繼承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上A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1元。而原告上開聲明⒈、⒉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A、B
部分遭占用面積分別約為11.57㎡、2㎡(實際面積以日後實測
為準),合計為13.57㎡,按其112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21,0
00元/㎡計算,共計為284,970元】;至聲明⒊、⒋係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