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2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明錫發支付
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08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