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許志林
被 告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棠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