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2125號
TCEV,112,中補,2125,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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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蔡婷婕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097元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
示之本票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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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