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洪光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麗霞
被 告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一、上列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406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撤銷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原告訴之聲明
雖有二項,但上開臺東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囑託而生,兩者合計所得執行之數額最高即為系爭
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原告就該二訴訟所受之
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11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此數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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