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許志林
相 對 人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棠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286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240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為由,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24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106年 度中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下同)107,900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 實現而未終結,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 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07,900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5,286元【計算式:107, 900元5%(2年+10/12)=15,286元;元以下4捨5入】,是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5,286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