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清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柯錦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37號拍 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 953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 對伊與訴外人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公同共有 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 8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判決所定之金錢補償債權,而該債 權未能清償乃因相對人未能共同受領所致,伊業已以上開債 權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 768號),為免伊之財產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 ,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不經言詞辯論而 判決駁回在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