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798號
TCEV,112,中簡,798,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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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鄭丞佐
被 告 蕭玉菁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委託訴外人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 晟公司)為伊辦理借款事宜,經聯晟公司告知被告願貸與款 項予伊,兩造因而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及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貸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予伊,並約定借款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2年5月20日 止,伊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以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如 有違約情事,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伊並簽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前開本金債權及違約 金債權。惟伊於111年8月18日繳納該期利息後,因被告拒不 交付前開契約書及借據予伊,故伊未繼續給付利息。詎系爭 契約之借款期間尚未屆期,被告竟於111年11月29日持附表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發給111 年度司票字第78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又伊已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告清償本金100萬元及利息4 萬元,且未有違約情事,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擔保 之本金、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又縱令違約金債權存在,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本金債權1%即1萬元為合理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前貸與10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應按月給 付利息3萬元予伊,如有違約情事,原告應賠付懲罰性違約 金25萬元予伊,原告因而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 前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擔保前開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自得向原告請求清償本金100萬元 ,及自111年9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25萬元。又原告已於112年5月19日向伊清償本金100萬 元及利息4萬元,尚積欠利息66,000元及違約金25萬元未清 償,故伊自得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 息、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貸與100 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借款期間為簽約日起自112年5月20日止 ,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以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如 有違約情事,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且原告簽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又因原告於111年8月18日 後,未繼續繳付利息,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持附表所示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發給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另原告已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告清償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4萬元等事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7885號卷宗查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本金100萬元,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可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其為擔保系爭契 約之違約金而簽發,惟其並未違約,故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 範圍除違約金外,尚包含利息,且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未依 約給付利息而違約,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21日起至 112年5月18日之利息106,000元及違約金25萬元,扣除原告 已清償之利息4萬元後,就系爭本票尚可請求316,000元(計 算式:106,000+250,000-40,000=316,000)云云。經查: ⒈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觀之,該本票右下角係記載「違約 金本票」,有該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原 告主張前開本票係為擔保違約金所簽發,並非無據。而被告 固辯稱前開本票雖名為違約金本票,惟兩造有口頭約定前開 本票擔保範圍尚包含利息,且前開本票之金額50萬元高於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25萬元,亦可推知該本票擔保範圍尚包 含利息云云,惟被告所辯已與該本票記載文字不相符,且兩 造約定原告應於每月給付3萬元,原告借款期間為1年,共計 應付利息為36萬元,亦未合於前開本票金額與約定違約金金 額之差額25萬元,而出借人要求貸與人開立與債務金額不相



符之本票情形,所在多有,是本票金額高於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僅涉及其差額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而尚難 以該2者金額不相符逕認定兩造就此另有約定。準此,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者僅有原告就系爭契約 對被告之違約金債務,應堪認定。
 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於借款期間內之每月20日 前,按月給付以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如有違約情事,並應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就其 於111年9月20日未給付利息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未依約給 付利息,自屬違約。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拒不交付前開 契約書及借據,故未繼續給付利息云云,然此係原告違約之 原因,並無礙於原告已違反兩造前開約定之認定。是以,被 告抗辯其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亦有明定。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因違約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已認定如前,參以系爭 契約已約定利息月利率為3%即週年利率36%,已逾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而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繳息所受 損害,即為延後受償所失利益,則前開約定之遲延利息,應 足以填補被告部分損害,綜核系爭契約之借貸金額為100萬 元,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已達借款金額之4分之1, 顯然過高,佐以原告依約繳納4期利息後即未依約支付利息 之違約事實、被告已受領利息之數額、社會經濟狀況,兼顧 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罰的本質及契約正義之原則各情,認被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萬元為適當(即前開約定100萬 元之1%)。
 ⒋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28條第1、3項、 第29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第4條已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 利息;而被告就前開本票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 1萬元,已如前述。準此,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僅在1



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不存在,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超過「1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鄭丞佐 111年5月20日 100萬元 未載 2 鄭丞佐 111年5月20日 50萬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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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