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517號
TCEV,112,中簡,51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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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莊堃瑋
被 告 李鑫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52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2年5月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208元本息(見本院
卷㈠第1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
中間快車道由玉門路往國際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
分許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交叉路口前(下稱事故地
點)時,見同向在其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多元靠行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禮讓救
護車在該處暫停,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自後撞擊系爭
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又系爭車輛自
111年8月17日至111年9月30日進廠修繕,維修期間不能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52,800元(計算式:1200×44=52800)、修
繕費用278,020元(含零件費用170,685元、工資費用107,33
5元),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輛價值貶損127,500元及
鑑價費用3,00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208元,及其中735,5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310,784元自民事訴之變
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90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請求
之營業損失52,800元、車輛價值貶損127,500元及鑑定費用3
,000元均同意給付,修繕費用應依法折舊,至被告未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態,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行車執照、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
1第39-49、234-2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0-1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自後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
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
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
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
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可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
一論述如下:
1、關於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亞東交通有限公司,是否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依系爭車輛為「車主:亞東交通有
限公司」、「特殊車種名稱:多元靠行車」,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可按
。而經本院向亞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函詢結果
,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原告確實為本公司靠行車駕駛」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顯見系爭車輛為原告自備車輛
靠行亞東公司之多元計程車,且系爭車輛之車牌為白底紅字
(見本院卷㈠第115-116頁)之多元化計程車,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僅因靠行關係,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亞東公
司名下,足見原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甚明,自得就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致原告44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200元計算,營業損失
部分為52,800元(計算式:1200×44=52800),而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第42頁),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278,020元乙情,固據提出中部汽車服
務明細表、工作傳票為證,惟依該工作傳票所載,其中零件
費用170,685元、工資費用107,335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多元計程
車,係屬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為4年,且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7月31日,已使
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41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107,335元(工資
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4,746
元(計算式:57411+107335=164,746),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於164,746元之範圍,應屬正當;逾此部分範圍,
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27,500元之損
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依鑑定函
記載:「鑑定車輛:TBL-198於民國111年07月間發生事故,
依提供照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
即折價12.75萬元正(更換後行旅箱蓋、後排板、後箱底板
等)」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
,所提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前揭鑑定函文並已記載
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0年7月間(即本
件事故期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1萬元,以及修復後減損當時
車價25%、即折價127,500元等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
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又原告委託上開鑑價支出費
用3,000元,亦有前揭鑑定函為憑,此屬舉證此部分損害之
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
㈡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貶損127,500元及鑑價
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損害固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財產上損害指損害得以金錢加以計算;非財產上
之損害指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財產上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時,應予金錢賠償;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精神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則以法律有規定時,如民法第194
條、第195條等,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錢(慰撫金)。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系爭車輛等情,乃屬於一般財產權
之侵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
償,不能請求慰撫金。是原告以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給
付慰撫金150,000元云云,於法究非有據,此部分之主張,
不能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8,046元(計算式
:52800+164746+127500+3000=34804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
04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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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685×0.438=74,7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685-74,760=95,925第2年折舊值 95,925×0.438×(11/12)=38,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925-38,514=57,4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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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