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10號
TCEV,112,中簡,410,202307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曹嘉倩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EDA VIRGILIO JR RUMBAOA( 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 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 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 到庭(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James」(馬來西亞籍)、「Jane」(菲律賓籍) 及MANALOMIRAGONZALES(下稱王米菈菲律賓籍)所屬之詐欺 集團,而與「James」、「Jane」、王米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在臺灣,親自或透 過友人向如附表所示菲律賓籍人士要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臺 灣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再由「James」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 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3,000元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指 示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轉交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自其中取得 報酬及扣除支付相關人等之報酬後,餘款均以其本人或其指 示之人名義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菲律賓金融帳戶,而騙取原 告20萬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為菲 律賓籍人士,臺灣並無親戚,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1至73、76頁)為證,雖辯稱無力賠償等語,然對於 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之一部分行為,由被告收集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原告匯入帳戶共計20 萬3,000元款項提領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達到向 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James 」等 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20萬3,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20萬3,000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 (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000 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融帳戶 金融帳戶所有人/ 提款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3日11時56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原告曹嘉倩佯稱:需借款購買機票來台云云,致原告曹嘉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13日11時56分、匯款20萬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阿雅 Oriarte Clarissa Discay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