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78號
TCEV,112,中簡,378,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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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黃鉑崙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 律師
陳怡安 律師
陳愛妮 律師
被 告 賴威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16時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 路3段由進德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時,因同向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未注意禮讓行進之A車,突自停車格起駛往左偏行,致 原告煞閃不及,撞擊B車左後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 肢骨股轉子下骨折合併位移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A車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2350元、醫療費用85688元、看護費 用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糾紛,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經鈞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原告雖聲請檢察官上訴,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確實於本件車禍中無過失而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制度,既以  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  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  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  ,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在侵權行  為方面,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繩,科以侵權行為人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  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106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行為  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  ,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依該卷案外人提供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可確認B車起駛前在停車格內時已  打左轉方向燈,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38之時車頭往左起  駛而出停車格,此時自該案外車輛前方至B車停車位置之距  離有近70公尺左右,且當時與B車同向車道上別無其他車輛   ,是被告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緩慢駛出停車格欲匯入車道   ,已盡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之注意義務。而依目前臺中  市區道路行車之擁擠情形,若謂路邊停車格之停車車輛欲起  駛匯入車道,且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於待左後車道  近70公尺之道路均已淨空而無車輛時,緩慢駛出,而仍需注  意到遠在70公尺外之A車高速接近,並要求能及時注意及避  免危險之發生,在被告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該行為實無 預見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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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