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206號
TCEV,112,中簡,220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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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張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5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利息 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6.420計算,其後隨原告 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 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年金法按月攤還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 及利息至112年3月17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1.46+百分 之6.42=百分之7.88)。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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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