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陳國蘭
被 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
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1年3
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德安街之住處,將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兜賣」之成年男
子(下稱「歐兜賣」)收受。嗣「歐兜賣」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交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後,以
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聯繫後,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暱稱「楊欣
怡」、「飆股集中營」群組、「翻倍操作」向原告佯稱可透
過匯款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111年4月26日10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11
1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
旋即遭詐欺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僅係提供帳戶給朋友,不知道如此嚴重,亦未獲得任何報酬
,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
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有本院上開刑事
案件中所附之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告與暱稱「楊欣怡」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於11
1年4月26日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網
路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並有被告與暱稱「歐兜賣」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274號函暨檢附資料
可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使用系
爭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行
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0,000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未獲得報酬,僅係提供帳戶給朋友云云。惟近
年來政府就反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透過電視、報紙、網路
等各種媒體廣為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
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
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
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
,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
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
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
,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受詐騙集團要求其交付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得其銀行帳
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顯係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
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