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934號
TCEV,112,中簡,193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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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
聲請人即原告 郭芬娥
相 對 人 徐嘉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號給付票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 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非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 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 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為徐榮秀之繼承人,徐榮秀 生前持有被告陳智杰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請求被告陳智杰 給付附表所示本票票款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之上開請求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徐榮秀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於聲請人提 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後,已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 未表示意見,因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訴訟陷於 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



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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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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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1.18 │ 5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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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