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張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柯錦雀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37號拍賣抵 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532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對原 告與訴外人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公同共有之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 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判決所定之金錢補償債權,而該債權未 能清償乃因被告未能共同受領所致,伊業已清償前開債務,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塗 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法定抵押權。
三、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告係持本院111年 度司拍字第337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乃為原告與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 張博鈞所公同共有,故原告欲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上開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另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 抵押權部分,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
慈、張博鈞所公同共有,亦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本件原告單獨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如系 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6 93.00 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張博鈞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7 156.00 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張博鈞公同共有12348分之1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