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754號
TCEV,112,中簡,175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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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阿富

被 告 楊芸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受僱於原告公會擔任會務,負責 代收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常年會費及將代收款項整理存入 銀行帳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公會2樓 辦公室內,經另名會務陳怡璇指示整理所代收之款項、單據 ,以利翌日前往銀行辦理存款,被告即趁機將其所經手之部 分會員勞保款項新臺幣(下同)194,300元、帳號000000000 0000號存摺、提款單、存款單等物,置放在另一拉鍊袋,並 置放在自己辦公桌右側第二個抽屜內,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5 7分許,亦未連同其他款項、單據一併交予陳怡璇保管,迨 至同日下午5時8分許下班之際,即以外套遮掩之方式,將上 開置放會務款項等物之拉鍊袋予以夾帶攜離工會辦公室,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物品侵占入己。翌日即 無故未到職上班,經工會人員聯繫無著,並由陳怡璇單獨前 往銀行辦理存款,發現款項短少,返回辦公室遍尋無著,經



調閱辦公室監視影像,始悉上情。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 並已致原告受有194,3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附民卷9 -11頁、本院卷第33-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 易字第175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犯業務侵占之罪,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 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作何抗辯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㈡所述,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公 司所有應收款項計194,3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侵害, 且該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侵占金額194,3 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0年11月1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 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94,30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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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