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746號
TCEV,112,中簡,174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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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林郭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被 告 林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全部騰空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就被告所 應給付原告之欠繳租金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9頁),嗣於1 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擴張此部分欠繳租金為130 ,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所為減縮,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並約定水電費及管理費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1 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10個月租金130,000元,經原告催告給 付,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前開積



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2 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 繳付租金,原告已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5號存證 信函催告已積欠租金數月,被告均未置理,,是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5月 19日公示送達被告、於112年6月8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 達證書、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6月8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每月壹萬 參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租約第 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0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至111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10個月租金130000元則原告依 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亦屬有憑。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 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2 年6月8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41頁公示送達 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0000元,及 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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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