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68號
TCEV,112,中簡,16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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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王重鈞
訴訟代理人 張欽傑
被 告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465號)時, 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等債務尚有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 符。又被告雖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時,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 等債務尚有爭執(本院卷第15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關 係之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 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 00萬元,自屬有據;另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 提示日即民國111年8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其聲明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4日送達生 效,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9頁)起算利息,自無不可,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票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 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裁判費10,9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111年3月5日 100萬元 111年8月25日 UA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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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